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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9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万秀杰与崔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秀杰,崔恩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699号原告:万秀杰,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万斌,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恩超,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日照市东港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万秀杰与被告崔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秀杰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恩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11月2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案经送达,被告崔恩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万秀杰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明,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李宜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恩超偿还原告万秀杰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恩超向原告万秀杰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恩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杨       恒       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栾天—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