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未克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克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8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克有,男,46岁(1971年9月14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2013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克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克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21时40分,被告人未克有驾驶绿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通州区西周路景盛北三街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过马路的范某撞出,造成范某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未克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未克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查获,且于2017年8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未克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未克有具有自首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未克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21时40分,被告人未克有驾驶超载的绿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通州区西周路景盛北三街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过马路的范某撞出,造成范某(女,殁年30岁)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未克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未克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查获,且于同年8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王某、胡某、周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未克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工作说明、心电图、保险单、公正计量单、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号灯配时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未克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未克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未克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克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未克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未克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未克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秋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