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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9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娟与李鞍秀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娟,李鞍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娟,女,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鞍秀,女,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国,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新,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娟与因被上诉人李鞍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字第1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鞍秀诉讼请求;2.由李鞍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黄娟加建的部分并不属于李鞍秀的专属区域,是在黄娟物业范围内的改建行为。至于搭建部分是否违法搭建,应该由房屋管理的相关部分予以认定。李鞍秀在起诉状中诉称黄娟违反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以及建筑规划许可的规定,但并未提出任何相关的明文规定,其提供的建筑规划图,实际上只是小区单元的平面图,并非建筑规划,不能表明对加建部分有任何法律法规上的限制;其次,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李鞍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黄娟的搭建行为对其物业在安全、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上,给李鞍秀造成了妨害、实施了侵害或者造成了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仅凭黄娟在其物业范围内加建楼板改变了房屋原有结构,就认定影响了李鞍秀原有居住条件,并未进行任何说理论证,难以令人信服。实际上,从双方提供的照片证据可以看出,加建部分并未对李鞍秀的物业在通风、采光等方面造成任何影响,李鞍秀甚至还自行在阳台上方加了遮阳板以遮挡阳光直射;最后,对于黄娟的搭建行为是否给李鞍秀造成安全隐患,黄娟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证据证明黄娟在加建楼板的过程中加入了足够多的钢筋后才浇筑混凝土的,该楼板极其牢固,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而且从楼板加建至今,并未出现任何造成李鞍秀实际损失的安全事故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迹象。一审判决对搭建行为给李鞍秀造成安全隐患的简单认定也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黄娟加建部分对李鞍秀的物业在相邻关系上并未造成妨害、实施了侵害或者造成了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鞍秀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黄娟补充上诉称,黄娟已经联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企业对加建部分安全性进行鉴定,但是需要在李鞍秀阳台上安置检测仪器,希望李鞍秀能够配合或者由其自行选择鉴定检测单位,对加建部分的安全性进行认定,以证明加建部分是安全可靠的。针对黄娟的上诉,李鞍秀答辩称:一、黄娟加建部分在原来规划图中是没有的,加建行为没有得到政府官方许可,李鞍秀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向档案局等相关部门调取规划图纸,但是一审法官认为没有必要,所以就没有调取;二、黄娟的加建部分正处于李鞍秀阳台的正上方,对采光以及安全性具有不言而喻的影响;三、事后的鉴定没有办法去证明加建部分是否足够安全,鉴定仅仅是鉴定其现状而没有办法判断它日后的安全性;四、坚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李鞍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黄娟拆除对李鞍秀造成安全威胁的违章建筑,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判决黄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黄娟违反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以及建筑规划许可的规定,在其房子的架空层上违章加盖楼板等设施。该违建部分正好位于李鞍秀阳台的上方,根据建筑规划图,该处在留空区域,不能加盖任何建筑物,黄娟的行为对楼下的李鞍秀造成通风和采光方面的障碍。同时该违章建筑对李鞍秀的财产及人身安全造成重大隐患,对李鞍秀的正常生活环境已造成非常恶劣的不利影响,大大降低了生活舒适度,严重侵害了李鞍秀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本案双方分别是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西侧公馆1866花园北区F座2单元3B和5B的住户,双方为上下楼邻居关系。根据房屋结构,李鞍秀阳台上空为黄娟房屋窗户。2016年春节左右,黄娟在其窗户外,李鞍秀阳台的上空加建楼板以延伸自己房屋使用面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为上下楼邻居,黄娟改变房屋原有结构,私自在李鞍秀阳台上空加建楼板的,足以影响李鞍秀方原有的居住条件,应当取得李鞍秀方的许可。另黄娟的私自搭建行为,也给李鞍秀方造成安全隐患。因此,李鞍秀要求黄娟拆除违法搭建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黄娟辩称所在物业小区其他住户多存在类似加建行为的意见,因他人的搭建行为与本案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无关,所涉及相邻关系也由相应的权利人处理,并不应成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另黄娟提出李鞍秀对其房屋亦进行了加建,但李鞍秀的加建行为并未影响到黄娟方权益,黄娟以此作为其加建行为抗辩事由的,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黄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在李鞍秀阳台上空加建的部分予以拆除。本院经二审调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在李鞍秀与黄娟分别居住的公馆1866花园北区F座2单元3B和5B上下楼层之间,尚有第四层楼4B号房。黄娟加建的建筑物位于李鞍秀阳台正上方,是利用5B房一间卧室窗外原有的横向延伸的混凝土框架为支撑浇筑平台建设而成,建成后拓展了该间卧室的建筑面积约6平方米。二、李鞍秀在其3B房阳台上搭建了玻璃棚顶,阳台及玻璃顶上残留有水泥泥浆痕迹。三、黄娟确认其加建部分没有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批,也没有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黄娟在加建前没有与李鞍秀进行充分沟通,达成谅解,以至于在加建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引发双方纷争。四、黄娟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一张铺设钢筋的施工照片。二审期间,黄娟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实:其加建部分是由深圳市二十二世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加建的平台层铺设有上下两排10厘国标钢筋,钢筋是插入到在原有混凝土上开钻的孔内,孔深12公分,黄娟支付了该项工程款35000元。黄娟据此主张该加建部分是牢固安全的。李鞍秀则对黄娟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五、对于黄娟提出的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加建部分的安全性进行鉴定的主张,李鞍秀认为事后的鉴定无法解决安全问题,所以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在用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李鞍秀是以黄娟加建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并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提出拆除违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黄娟的5B层房产与李鞍秀的3B层房产之间间隔了4B层房产,因此黄娟加建房屋后,李鞍秀的阳台上空的层高仍有两层楼的高度,在法定的建设标准范围内。从实地勘验看,黄娟加建部分,并不会也没有影响李鞍秀房产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即使李鞍秀在其阳台上还搭建了玻璃棚顶。李鞍秀称黄娟加建部分影响其通风、采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建部分的安全问题,黄娟提供了加建施工的铺设钢筋的照片,以及施工单位的施工工艺说明,以此用于证明加建部分是安全可靠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黄娟在二审提出质量鉴定请求,但李鞍秀予以拒绝。对此,本院认为,黄娟加建房屋虽然没有进行质量检验,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尚需要有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认定。李鞍秀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加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没有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且拒绝接受黄娟主张质量鉴定的要求,致使加建房屋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在本案中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应由李鞍秀承担举证不充分的后果。因此,李鞍秀主张加建房屋对其存在安全隐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黄娟与李鞍秀是邻里,双方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黄娟在李鞍秀阳台正上方加建房屋,应当与李鞍秀主动沟通、友好协商,耐心听取对方意见,充分考虑对方感受,接受对方合理要求,切实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问题,消除施工过程中对李鞍秀的生活及其房产造成的不利影响。但是,黄娟与李鞍秀沟通、协商不充分,在态度上、在处理中均有不当之处,破坏了双方睦邻关系,黄娟应当自觉、主动地向李鞍秀赔礼道歉。同时,还需要指出的是,黄娟加建房屋没有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是否应认定为违建而予以拆除,属于行政机关的主管范围,应由有关部门依照行政程序作出判断和处理。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适用的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宜由法院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为此,本院将另行制作司法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查处。本案当事人也可以向行政机关投诉,请求处理。综上所述,黄娟提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字第116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鞍秀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李鞍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志 坚审判员 李 小 丽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威(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