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罗育民与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育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3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育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法定代表人:郭健,该厅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育民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以下简称农牧业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2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育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2583号民事裁定;二、依法判令农牧业厅给付罗育民经济补偿金2万元整;三、依法判令农牧业厅给付罗育民延迟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赔偿金61631.08元(即:经济补偿款308160.40元×20%=61631.08元);四、依法判令农牧业厅给付罗育民由其侵权所致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五、依法判令农牧业厅给付罗育民为争取权利所消耗的一切费用(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案件代理费等);六、依法判令农牧业厅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争执发生在履行生效的仲裁调解书时。争执的焦点是农牧业厅能否用其2015年2月17日汇给罗育民用于支付罗育民2010年6月底前的办公遗留费用人民币2万元顶替农牧业厅违法扣押罗育民的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能顶替,那罗育民就应该承担败诉责任;如果不能顶替,那农牧业厅就应该承担由其违约所引发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民事裁定告知”对于罗育民的第一项请求,已包含在达成的仲裁调解书中,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本案中,因农牧业厅不按时如数给付罗育民经济补偿款,罗育民已于2015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因农牧业厅提出异议,执行法官不能下达支付令,也不能强制执行,对争议的2万元需通过诉讼解决,才以笔录的形式告知罗育民对这争议的2万元和其他请求另行起诉一齐解决。罗育民依据执行法官的指示,于2017年4月12日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又以民事裁定告知罗育民去申请执行,致罗育民无所适从。三、一审民事裁定告知,”其他诉讼请求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相关争议”。在本案中,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所引发的争议已协商一致,均持有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只是双方在履行中,农牧业厅违约,罗育民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罗育民违约赔偿金,并非是双方劳动争议未果,加之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撤销内劳人仲调字﹝2015﹞20号仲裁调解书,罗育民拿着生效的调解书去向作出调解书的劳动仲裁机关提出该机关无管辖权的其他民事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罗育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牧业厅给付罗育民经济补偿金2万元整;2、判令农牧业厅向罗育民支付延迟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赔偿金61631.08元;3、判令农牧业厅支付给罗育民由其侵权所致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4、判令农牧业厅支付罗育民为争取权利所消耗的一切费用(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5、判令农牧业厅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罗育民与内蒙古自治区农垦总公司张家口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公司)系劳动关系,因张家口公司解散,罗育民与张家口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张家口公司撤销后并入农牧业厅,农牧业厅授权内蒙古自治区农垦科技培训中心处理该劳动争议。经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人仲调字﹝2015﹞20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农垦科技培训中心支付罗育民各种补偿共计308160.4元。罗育民诉称农牧业厅未完全履行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仅支付了288160.4元,剩余20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本案系因终止劳动合同、追索经济补偿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对于罗育民第1项诉讼请求,已包含在达成的仲裁调解书中,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其他诉讼请求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相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罗育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罗育民已预交,退还罗育民)。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后原内蒙古自治区农垦总公司及其所属张家口公司均因国企改制解散,原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场管理局因机构改革撤销并入农牧业厅。罗育民是原张家口公司法人代表,作为原张家口公司改制留守领导,处理企业改制善后事宜。2015年2月10日,隶属于农牧业厅的二级事业法人内蒙古自治区农垦科技培训中心(甲方)根据农牧业厅2015年2月6日的授权与罗育民(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此后甲方与乙方不再有任何关系,再无其他争议。二、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97条及《社会保险法》第44条、45条、47条等规定,乙方应获得相应补偿,分别为:1、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补发乙方工资,合计135000元。2、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乙方已交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甲方应承担部分,合计45760.4元。3、给乙方解除劳动关系2倍经济补偿95000元。4、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后2年失业金补偿(2014年呼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合计32400元。上述四项总计为308160.40元,此款分两次付给乙方。第一次以乙方签收仲裁书为准,甲方付给乙方18.3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2月28日付清余款。三、乙方得到上述补偿款,与甲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包括农牧业厅农牧场管理局、原内蒙古自治区农垦总公司、原内蒙古自治区农垦总公司张家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再无其他争议,所有经济和法律关系就此终结。四、此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乙方、仲裁委、授权单位、受托单位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并依此协议为准置换仲裁调解书。乙方若反悔,再提出相关争议事项,或不签收仲裁调解书,则应当立即返还所得款项,并承担所得款项20%赔偿责任;若甲方不按时付给乙方补偿款,按所得款项20%加付乙方”。2015年2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内蒙古自治区农垦科技培训中心与罗育民解除劳动关系一案作出内劳人仲调字﹝2015﹞2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内蒙古自治区农垦科技培训中心支付罗育民各种补偿总计308160.4元;付款日期以双方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日期为准。二、罗育民与内蒙古自治区农垦科技培训中心及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内蒙古农牧业厅农牧场管理局、原内蒙古自治区农垦总公司、原内蒙古自治区农垦总公司张家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罗育民与以上单位的所有劳动争议就此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它劳动争议。内蒙古自治区农垦科技培训中心及罗育民于2015年6月2日签收了上述调解书。2015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农垦科技培训中心向罗育民汇款5万元,双方均认可其中2万元系直接给付罗育民。2017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农垦科技培训中心向罗育民支付了288160.4元,并出具说明称2015年2月17日汇给罗育民的2万元在支付补偿金时予以扣除。罗育民主张2015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农垦科技培训中心向其支付的2万元系2010年6月底前未处理的办公等遗留费用,不应从补偿金中扣除,遂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补偿金2万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赛非执字第00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罗育民的执行申请,其理由是内劳人仲调字﹝2015﹞20号仲裁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确认的内蒙古自治区农垦科技培训中心应支付罗育民各种补偿费用308160.4元已履行完毕,罗育民申请执行的2万元应通过其他法律手段解决。罗育民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罗育民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农牧业厅给付罗育民经济补偿金2万元,其提出的违约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为争取权利所消耗的一切费用等诉讼请求亦因请求经济补偿金而产生,故罗育民的经济补偿金诉请与其他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鉴于罗育民主张的2万元经济补偿金系内劳人仲调字﹝2015﹞20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且(2015)赛非执字第0018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各种补偿费用已履行完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罗育民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罗育民如认为农牧业厅除上述补偿费用外仍应向其支付2010年6月底前未处理的办公等遗留费用2万元,应当另行诉讼解决。综上,罗育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以罗育民就经济补偿金诉请应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其他诉讼请求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为由不支持罗育民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但其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退还上诉人罗育民。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巴特尔仓审判员何建军审判员蔡世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张竹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