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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191执214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被执行人杨海,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16)吉0191民初002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3月10、2017年7月17日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劵、工商、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经查被执行人杨海名下房产一套,有查封,有抵押。经询问申请人暂不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此外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劵、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未申报财产,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限费,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海下发拘留决定书,此外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吉0191民初00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吴 淼 代理审判员 马锦鑫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