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3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梅老中、梅老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老中,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顾崇罡,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老拥,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龙泽,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滚汤才,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绍霞,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兆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及其辩护人顾崇罡、龙泽、杨绍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梅老中、滚汤才、梅老拥伙同滚安某(另案处理)、姚某4(另案处理)、滚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贵州省黎平县、从江县,广西三江县、融水县和湖南省通道县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和牲畜,其中梅老中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43013元;梅老拥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39301元;滚汤才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77830元。三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伙同姚某4(另案处理)、滚安某(另案处理)在黎平县水口镇己立村五组,将王某2饲养在自家一楼牛圈内的一头黄色母黄牛盗走,经鉴定,王某2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2、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伙同滚某1、滚某2(另案处理)、滚某3(另案处理)在黎平县岩洞镇竹坪村“八归料”,将杨某4饲养在“岭料”坡上牛圈内的一头棕色母黄牛和一头棕色雄性黄牛盗走。经鉴定,杨某4被盗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3000元。3、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伙同姚某4等人在黎平县水口镇茨洞村“地贞”自然寨,将龙某父子饲养在自家老房子旁边牛圈内的一头黑色雄性黄牛盗走。经鉴定,龙某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7500元。4、2015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伙同姚某4等人在黎平县水口镇乍团村,将姚某1饲养在自家一楼牛圈内的一头黑色雄性黄牛盗走。经鉴定,姚某1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5、201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伙同滚某4(另案处理)在黎平县水口镇河口村,将被害人曾某1停放在自己家对面李荣昌家门口公路边的一辆红色“宗某”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曾某1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800元。6、2016年3月份,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伙同滚某5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百秀村百秀屯,在村委会附近的公路上将被害人吴某1(吴某2)停放的一辆红色“圣火神”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吴某1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820元。7、2016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梅老拥伙同姚某5(另案处理)、滚某6(另案处理)、滚某7(另案处理)在黎平县双江镇四寨村往“夏某”高速路双江收费站路段将被害人吴某3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又在该路段往四寨村方向一公里的公路边将被害人吴某4停放的一辆红色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吴某3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12元;吴某4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670元。8、2016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梅老拥伙同滚某7、“老炯”(另案处理)在黎平县肇兴镇花腊村十组,将被害人吴某5饲养在自己家附近牛圈内的一头黄色母黄牛和一头棕色黄牛仔盗走。经鉴定,吴某5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9、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伙同滚某5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尧告村江边屯,将梁某2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梁某2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911元。10、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在从江县翠里乡联合村将吴某12停放在联合村村头水泥硬化路面的一辆黄色“华骏”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在从江县雍里乡滚玉村将童某1停放于自家楼下公路边的一辆白色“韩本”牌助力车二轮摩托车盗走,将杨某5停放在从江县雍里乡滚玉村自己家房子上坎公路旁边的一辆红色“豪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吴某12被盗“华骏”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28元;童某1被盗“韩本”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66元;杨某5被盗“豪鹰”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11、2016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伙同滚某(另案处理)、滚某8(另案处理)等六人到黎平县岩洞镇岩洞村大岭坡,将被害人吴某1关阳在牛圈里的一头板栗色母牛和被害人吴某1关养在牛圈里的一头板栗色母牛盗走。经鉴定,吴某10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吴某11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7500元。12、2016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梅老拥、滚汤才伙同滚某8、滚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党鸿村乌英屯,将梁某3停放在乌英桥附近车棚内的一辆红色“银钢”牌三轮摩托车盗走。13、201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伙同滚某在黎平县水口镇乍团村“井地”坡路段处,将被害人吴某6停放在公路旁边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吴某7停放的一辆红色“王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将被害人吴某8停放在该路段的一辆红色“双狮”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吴某6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96元,吴某7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吴某8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14、2016年0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在从江县雍里乡大塘村,将被害人滚金某停放在自己家上面公路旁边水井附近的一辆红色“银钢”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滚金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960元。15、2016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伙同滚某8、滚某、“老天”(另案处理)等六人在黎平县水口镇己立村盗窃耕牛,滚汤才、滚某8、梅老中在己立村五组盗窃被害人王某1饲养在自己家房子旁边牛圈内的一头棕色母黄牛时,被王某1家的人发现后,便将偷出来的黄牛丢弃在王某1家后面的坡上后逃跑。后在黎平县水口镇岑遂村十一组将被害人陆某1停放在自己家门前公路旁边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王某1被盗的耕牛价值人民币6500元,陆某1被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00元。16、2016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梅老拥、滚汤才伙同滚某8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百秀村百秀屯,将被害人韦某1摇停放在百秀村委会门口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韦某1摇被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780元。17、201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滚汤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林溪镇林溪村“羊角界”二级公路路段,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重骑”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陈某被盗“重骑”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30元。18、201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伙同滚安某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内,在牙屯堡镇瑶朗村九组“响溪”菁芜洲镇至牙屯堡镇的公路旁边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的一辆红色“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在牙屯堡镇金殿村“盘田”(小地名)盗窃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自家门前车库内的一辆红色女式“本田”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李某2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50元。19、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伙同滚安某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内,在播阳镇黄土团村5组盗窃被害人杨某1还停放在自己家门口坪子处的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又在播阳镇南门村1组被害人袁某1家楼下盗窃袁某1停放的一辆天蓝色“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在独坡乡坪寨村3组盗窃被害人石某1停放在其堂弟石某2家旁边水泥地坪子上的一辆红色“双狮”牌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杨某1还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30元;石某1被盗“双狮”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50元。20、2016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到从江县高增乡岜扒村看“斗牛”比赛时,在岜扒村至斗牛场路段将被害人滚某9停放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余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余某被盗“铃木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45元;滚某9被盗“铃木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10元。21、2016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滚汤才伙同滚安某在黎平县中潮镇尹所村古贾冲,将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自家猪圈里的红色“华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林某2停放在自家门口坪子上的蓝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林某3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红黑色“之威”牌二轮摩托盗走。经鉴定,林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90元;林某2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48元;林某3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2、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伙同滚安某、滚某8、姚某2(另案处理)在从江县贯洞镇往信村“登百岸”坡,将被害人梁某1饲养在“登盔”养殖场内的42只山羊盗走。经鉴定,梁某1被盗42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6000元;23、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伙同滚安某,在黎平县中潮镇坪坝村将杨某2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在黎平县中潮镇佳所村将杨某3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杨某2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44元;杨某3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42元。24、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梅老拥、滚汤才伙同姚某2在从江县翠里乡新寨村,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新寨村村公路边的一辆红色“精通豹”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在翠里乡南岑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南岑村村公路边的一辆红色“豪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邓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320元,张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420元。25、201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百秀村百秀屯“百秀幼儿园”旁边的车库内,将被害人周某1停放的一辆暗红色“建豪”牌踏板摩托车和被害人韦某2停放的一辆红色“银钢”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周某1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53元,韦某2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440元。26、201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梅老拥、滚汤才伙同姚某2、姚某3在从江县丙妹镇“油库”坡,将被害人吴某9停放在自己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的一辆黄白色“春风”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在从江县丙妹镇銮里大道,将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自己家楼下的一辆白色“宝岛”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吴某9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李某3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4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老拥、滚汤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梅老拥、滚汤才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梅老中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耕牛和第5起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梅老中的辩护人认为梅老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除不能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老中参与第2起、第5起盗窃的事实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参与其余的盗窃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即梅老中参与盗窃的数额为人民币219213元、梅老拥参与盗窃的数额为人民币239301元、滚汤才参与盗窃的数额为人民币1778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滚汤才处扣押作案工具剪刀1把、手电筒1个、打火机1个、起子2把、扳手3把、“T”型扳手3把、涉案赃款人民币2600元。上述作案工具及赃款人民币2600元已随案移送。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老中、滚汤才、梅老拥作案时己满十八周岁,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黎平县公安局刑侦干警在从江县公安局的协助下,在从江县贯洞镇境内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提供被盗物品相关的材料证实:涉案被盗摩托车型号及价值情况,公安机关已经于2016年11月25日委托黎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的部分涉案物进行价格认证。5、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接到水口镇己立村村干报案有人偷牛后逃跑,之后公安民警在水口至东郎路口往东郎方向约200米处发现一辆红色“银钢”牌无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F000046。6、情况说明及逮捕决定书证实:本案涉案人员姚某2、姚某3已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办理,二人已被逮捕的事实。7、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窗口抓拍图片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0日1时27分41秒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经过林溪往黄排入城方向行驶;2时16分26秒在321国道往贵州方向行驶。后经梅老中、滚汤才辨认,该男子系滚汤才。8、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5在洛香赶场时,发现有人在出售的一对母子黄牛像自己被盗的耕牛,后公安机关向梁井开调取了这两头母子黄牛(黄色母牛和黑色牛仔,并附照片),经吴某5辨认,系自己被盗耕牛,黎平县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5日将这对母子黄牛返还给被害人吴某5。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日晚上9点多钟,其父亲李某1将其红色“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放在其家门外的公路(菁芜洲镇至牙屯堡镇的公路)边上,到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时候,发现该三轮摩托车不见了。2、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日上午10点多钟李某2发现其停放在自家一楼大门外车库里的一辆红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被盗了,李某5在10月1日时还看到李某2使用该摩托车。3、证人杨某6的证言证实:杨某6系杨某1还儿子,证实在2016年10月5日晚上9点多钟时,杨某6将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其家门口,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就发现该车不见了,车辆的发动机号是YM022023,是其父亲杨某1还于2014年6月2日在播阳镇志高车行花了8400元购买的。4、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袁某2系袁某1父亲,证实在2016年10月6日早上6点多钟时,袁某2发现其家楼下的摩托车不见了,楼下是一个摩托车店,车辆是袁某1在使用,是一辆天蓝色的女式摩托车。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3在袁某1楼下经营一家摩托车店,袁某1的摩托车停放在其摩托车店门口边上被盗的情况。6、证人石某3的证言证实:石某3于2016年10月6日和其堂哥石某2到通道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亲哥哥石某1停放在石某2家旁边的一辆“双狮”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情况。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下晚六七点钟左右,有三名陌生男子租何某的车辆去从江县小黄村,到小黄村十字路口路段,因路太烂去不了,在回到从江县八洛村桥头时就被公安机关拦住了的事实。8、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因陆某2在茨洞村帮洪州镇“志军农机”销售正三轮摩托车,2015年2-3月份,吴某8向陆某2购买了一辆红色“双狮”牌正三轮摩托车,价格是11500元,没有开发票,也没有收据。9、证人梁某4、梁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1日,梁某4和梁某5到从江县八洛,再从八洛坐车到一个叫“归属”的村寨,在那里和一个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以80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两头黄牛,一头黄色的母牛和一头黑色的牛仔。没有问牛是从哪里来的,直到2017年6月25日把牛拉到洛香市场上卖时被被盗牛的主人认出来是他的牛,才知道牛是偷来的。10、证人滚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4月份左右,滚某2到广西富禄赶场,后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向两个年龄在30-40岁之间的男子(一高一矮)购买了两头牛(一头黄色母黄牛和一头黑色小黄牛),养了一个多月后,又有两名洛香男子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把牛买走了。12、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姚某2与梅老拥、梅老中盗窃摩托车的情况。13、证人姚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热天那段时间,姚某3和滚汤才在从江金至尊对面一个巷子的一家足浴城楼下楼道盗窃一辆灰色雅马哈男士摩托车;2016年11月一天,姚某3和梅老拥、滚汤才、姚某2在从江县的芭沙下来一个岔路口路边的小卖部门口盗窃一辆黄色男士摩托车,后又在芭沙大酒店附近路边盗窃得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又在銮里路边一栋房子前面盗窃一辆深色女士摩托车的情况。四、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吴某3、吴某4、吴某10、吴某11、林某1、林某2、林某3、杨某2、杨某3、李某1、李某2、杨某1还、袁某1、石某2、王某2、龙某、姚某1、曾某1、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杨某4、曾某2、陆某1、王某1(其妻姚某6)、吴某12、杨某5、童某1、滚某9、余某、梁某1、邓某、吴某9、张某、李某3、滚金某、吴某2、梁某2、梁某3、韦某1摇、韦某2、周某1、陈某等人陈述其被盗财物的具体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梅老拥、滚汤才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梅老中的供述除不承认参与第2起、第五起盗窃事实外,其余事实与起诉书一致。六、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的被盗财物经法定部门认定得出的价格的情况。七、黎平县公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经当事人指认均已进行现场勘查,案发现场客观存在并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经辨认,梅老拥辨认出共同作案人梅老中、滚汤才、滚某、姚某2、滚安某、姚某3。梅老中辨认出共同作案人梅老拥、滚汤才、姚某2、滚安某、姚某4、滚某、滚某8。滚汤才辨认出共同作案人梅老中、梅老拥、姚某2、姚某3。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老中参与第2起、第5起盗窃的事实,因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确凿的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农村生产,且系多次流窜盗窃,盗窃所得用于赌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在共同实施盗窃中,没有主次之分,不宜认定主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梅老中、梅老拥、滚汤才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老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梅老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滚汤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四、作案工具剪刀1把、手电筒1个、打火机1个、起子2把、扳手3把、“T”型扳手3把,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赃款人民币2600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远芳审 判 员  赵光会人民陪审员  吴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粟 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