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与孟繁文、周淑凤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孟繁文,周淑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7101民初18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745号甘肃省公路招待所2、3、4楼。负责人:张国民,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养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玲玲,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繁文,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周淑凤,女,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负责人:范井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孟繁文、周淑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养平、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繁文、周淑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人保公司已垫付的保险金160300元,被告孟繁文、周淑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孟繁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荣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马进忠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繁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州鸿运托运部为×××号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车辆所有人为周淑凤,且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2月22日,兰州鸿运托运部将人保公司诉至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要求人保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75989元。经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作出(2017)甘710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向兰州鸿运托运部给付保险赔偿金158390元,并由人保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10元。判决生效后,人保公司向鸿运托运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60300。故现向三被告进行追偿。孟繁文未作答辩。周淑凤未作答辩。华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兰州鸿运托运部与人保公司诉讼一案的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华安公司承认人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人保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孟繁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兰州鸿运托运部赔付完毕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范围之内行使对孟繁文请求赔偿的权利。另,事故发生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淑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周淑凤对孟繁文驾驶车辆发生该交通事故无过错,故周淑凤不承担赔偿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为华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属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华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保公司主张的(2017)甘7101民初44号案件受理费191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该费用不应由华安公司承担,而应由实际侵权人孟繁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支付保险金158390元;二、孟繁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支付案件受理费1910元;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原告已预交),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34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时一并支付),由孟繁文负担19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宋辉二O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赵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