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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何万祥与朱武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祥,朱武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315号原告:何万祥,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武宜,男,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何万祥与被告朱武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武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朱武宜立即支付工资款1127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何万祥带领工人为朱武宜施工,2014年2月16日双方结算,朱武宜共计欠何万祥工资款11275元,同日出具一张欠条。2017年6月2日何万祥以朱武宜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朱武宜与何万祥双方结算,朱武宜共计欠何万祥工资款11275元,同日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何万强工人工资款壹拾壹万壹仟贰佰柒拾伍元整(111275),欠款人朱武宜,2014年2月16日”。何万祥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欠条中的何万强与何万祥是同一人。本院认为:朱武宜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朱武宜欠款的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何万祥要求朱武宜给付工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武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万祥工资款11127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何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武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峰人民陪审员  陈传照人民陪审员  李正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宝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