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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陶旭涛、武汉市三方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旭涛,武汉市三方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旭涛,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三方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号保利心语**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李清,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旭涛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三方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旭涛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审判决,改判三方公司支付陶旭涛自2014年提成工资60064.8元;2、三方公司支付陶旭涛2015年4月到2015年7月工资7132元;3、三方公司支付陶旭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95元;4、三方公司支付陶旭涛经济补偿金18099.69元;5、三方公司为陶旭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可陶旭涛与三方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不支持陶旭涛其它诉讼请求,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同意并且履行义务,仲裁时效中断。陶旭涛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三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10日、9月22日向陶旭涛发放了劳动报酬,证明其主动履行义务,因此仲裁时效应当重新计算。三方公��的答辩意见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陶旭涛所提诉讼时效的问题,陶旭涛认为双方之间2015年3月份劳动关系终止,5、6个月后给陶旭涛发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陶旭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陶旭涛与三方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三方公司支付陶旭涛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132元;3、三方公司支付陶旭涛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84.74元;4、三方公司支付陶旭涛自2014年提成工资60064.8元;5、三方公司支付陶旭涛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5200元;6、三方公司支付陶旭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95元;7、三方公司支付陶旭涛经济补偿金18099.69元;8、三方公司为陶旭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一审查明:陶旭涛于2013年7月16��到三方公司工作。陶旭涛在入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方公司也没有为陶旭涛缴纳社保。2015年3月,陶旭涛离职。2016年9月13日,陶旭涛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双方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三方公司支付陶旭涛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7132元;3、三方公司支付陶旭涛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84.74元;4、三方公司支付陶旭涛自2014年提成工资60064.8元;5、三方公司支付陶旭涛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5200元;6、三方公司支付陶旭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95元;7、三方公司支付陶旭涛经济补偿金18099.69元;8、三方公司为陶旭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2016年1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蔡劳人仲裁字[2016]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陶旭涛与三方���司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陶旭涛的其它仲裁请求。一审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陶旭涛开办了武汉恒昌荣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三方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样,均有厂房租赁、物业管理等事项。三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清于2015年8月10日、9月22日给陶旭涛帐户分别转款2473元及14000元,但未注明转帐事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陶旭涛与三方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陶旭涛受三方公司管理,从事三方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陶旭涛提供的劳动是三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三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清通过转帐方式每月向陶旭涛帐户转款,数额不等。2014年3月20日,陶旭涛作为三方公司的代理人与武汉江虹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出租委托协议书,协议书加盖了三方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5月8日,陶旭涛因贷款购车,三方公司又出具书面收入证明,证明陶旭涛为其公司招商经理。故三方公司辩称与陶旭涛没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6月27日,陶旭涛授权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三方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陶旭涛2013年7月16日入职,2015年3月因三方公司长时间拖欠工资而被迫离职。三方公司辩称已收到律师函,陶旭涛主张2013年7月16日入职三方公司不是事实,但三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三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陶旭涛与三方公司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陶旭涛播放了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9日与吴睿、李清的电话录音及李清2015年8月10日、9月22日的银行流水凭证2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过权利,并且李清代表公司履行了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部分义务,陶旭涛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9月10日,陶旭涛开办了武汉恒昌荣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三方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样,三方公司辩解李清转帐是因为陶旭涛与李清有业务上的往来,且陶旭涛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转帐属李清代表公司履行义务,三方公司辩解理由成立。陶旭涛播放的电话录音声音模糊,无法辩认通话人的身份。故陶旭涛与三方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4月起计算,且陶旭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陶旭涛于2016年9月13日才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陶旭涛要求三方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1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84.74元、提成工资60064.8元等事项,因超过仲裁时效,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陶旭涛与三方公司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陶旭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陶旭涛与三方公司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陶旭涛主张2015年8月10日、9月22日李清向陶旭涛发放了劳动报酬,证明其主动履行义务,因此仲裁时效应当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6年6月27日,陶旭涛授权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三方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陶旭涛2013年7月16日入职,2015年3月因三方公司长时间拖欠工资而被迫离职。陶旭涛主张2015年8月10日、9月22日李清向陶旭涛发放了劳动报酬,该事实发生在出具律师函之前,陶旭涛在明知上述付款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其后向三方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中并未认定上述付款属于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也没有就其款项性质作出说明。律师函明确载明陶旭涛2015年3月���迫离职。结合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9月10日,陶旭涛在三方公司工作期间开办了武汉恒昌荣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三方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样,三方公司辩解李清转帐是因为陶旭涛与李清有业务上的往来,且陶旭涛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转帐属李清代表公司履行义务,陶旭涛亦未举证李清支付的款项是劳动报酬。因此一审认定陶旭涛与三方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4月起计算,并无不妥。陶旭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2016年9月13日陶旭涛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陶旭涛要求三方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失业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事项,因超过仲裁时效,均不予支持。陶旭涛2015年3月离职,其主张2015年4月到2015年7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旭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梦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