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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5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5798朱儒辉与付义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儒辉,付义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5798号原告:朱儒辉,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付义俭,男,余项不详,住睢宁县。原告朱儒辉与被告付义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原告朱儒辉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儒辉撤回对被告付义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儒辉负担。审判员  龚红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