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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某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9日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7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1通过隆化县池某联系,以“河北冀中肥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步古沟镇个体工商户李某2及周边乡镇个体工商户刘某1、陈某、韩某等人销售自己灌装的“陆港磷化”牌磷酸二铵化肥,并提供了虚假的质量检验报告,经认定销售量为94吨,销售金额合计312080元。后经“承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李某1销售的“陆港磷化”牌磷酸二铵化肥属不合格产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化肥,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李某1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称其是购买别人的化肥重新装袋销售的,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1通过隆化县步古沟镇居民池某联系,以“河北冀中肥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步古沟镇个体工商户李某2及周边乡镇村民刘某1、陈某、韩某等人销售自己灌装的“陆港磷化”牌磷酸二铵化肥,并提供了虚假的质量检验报告,经认定销售量为94吨,销售金额合计312080元。后经“承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李某1销售的“陆港磷化”牌磷酸二铵化肥属不合格产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已退还李某2等人化肥款,涉案不合格化肥已全部被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1供述,2012年2月,我以河北冀中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自己灌装的含量不够标准的“陆港磷化”牌磷酸二铵化肥94吨销给了隆化县的李某2等商户,销售价格每吨3320元,销售额合计312080元。池某负责帮我联系商户,挣提成,她不知道销售的化肥是我自己灌装的。被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我把销售款全部退回了。2、证人证言池某证实,我给李某1联系销售“陆港磷化”牌磷酸二铵化肥,销售价格每吨3320元,一共销售了94吨,销售额312080元。其中销售给刘某220吨、陈某20吨、韩某10吨、腾印杰6吨、薛某6吨、李某214吨、王某13吨、张某5吨。李某2证实,2012年,通过池某联系,李某1在步古沟镇开了订货会,我给联系的商户,我们几个商户订了九十多吨“陆港磷化”牌磷酸二铵化肥,每吨进价3320元。其中我订了14吨,王某订了13吨,刘某4和刘某3又从我的14吨中拉走一部分,还有别人也买来。孔某证实,我是河北冀中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我独资的民营企业。李某1是我公司的业务员,他销售给隆化商户的化肥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滕某、刘某3、王某、薛某等人均证实,被告人李某12012年向他们销售不合格化肥的事实。3、书证假的“检验报告”,订货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河北冀中肥业有限公司、云南陆港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联营协议,证实李某1以河北冀中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隆化县步古沟镇开订货会,销售“陆港磷化”牌磷酸二铵化肥94吨,并由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销售款付给李某1。承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物品处理记录及附表,证实被告人李某1销售的“陆港磷化”牌磷酸二铵化肥为不合格产品。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扣押所售出的94吨化肥,其中售给李某28.65吨、刘某44吨、王某13吨、刘某327袋(1.35吨)、韩某10吨、张某5吨、薛某6吨、刘某220吨、腾印杰6吨、陈某20吨。上述不合格化肥现已被没收并处理。李某2出具的收到条、池某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案发后已将销售所得312080元钱全部退还。被告人李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于1969年10月1日出生,为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次充好,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化肥,销售金额达31208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认定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还其销售所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6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