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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汽车贸易市场有限公司,杨超,肖茹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537号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绍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香,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怀化汽车贸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英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超,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肖茹峰,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被告杨超丈夫。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农商行)与被告怀化汽车贸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汽贸公司)、杨超、肖茹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方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香,被告怀化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英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肖茹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怀化汽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万元、截止2017年7月7日尚欠利息1336113.26元,后续利息、逾期罚息等自2017年7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杨超、肖茹峰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怀化汽贸公司以承包“公交站搬迁改扩建”工程为由,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167‰、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超、肖茹峰签订两份《抵押合同》,被告杨超、肖茹峰自愿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及抵押权实现等,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方农商行。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怀化汽贸公司发放贷款830万元,并支付到其指定银行账户。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怀化汽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30万元和应付利息1336113.26元,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本院,请支持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怀化汽贸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怀化市公交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造成公司经营困难,愿积极还本付息。被告杨超、肖茹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怀化汽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怀化汽贸公司以承包“公交站搬迁改扩建”工程为由,该公司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向原告中方农商行(原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申请借款1000万元,用于怀化市区城北站场改建,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怀化汽贸公司及股东唐英中夫妇、吴秀英、吴铁坚夫妇、王顺光夫妇均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杨超、肖茹峰亦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和《抵押承诺书》,均表示自愿为被告怀化汽贸公司向原告中方农商行借款8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26日,被告怀化汽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167‰、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杨超、肖茹峰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被告杨超、肖茹峰夫妇自愿以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怀南顺达物流仓库另工城1号)1栋501、502等49套和601、602等49套,共98套的房产为被告怀化汽贸公司的贷款830万元设定抵押,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及抵押权实现等条款,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怀房他证鹤城字第5130067**号和怀房他证鹤城字第5130067**号)。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怀化汽贸公司发放贷款830万元,并支付到其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怀化汽贸公司借款后,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怀化汽贸公司尚欠本金830万元及利息1336113.26元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中方农商行与被告怀化汽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杨超、肖茹峰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怀化汽贸公司贷款行为经过董事会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并有全体股东会成员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方农商行已将830万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怀化汽贸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怀化汽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违约,被告怀化汽贸公司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罚息。故原告中方农商行要求被告怀化汽贸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逾期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超、肖茹峰自愿以被告杨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为被告怀化汽贸公司向原告中方农商行83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又因被告杨超、肖茹峰为怀化汽贸公司830万元借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杨超、肖茹峰应当为被告怀化汽贸公司83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中方农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怀化汽车贸易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0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超、肖茹峰为被告怀化汽车贸易市场有限公司所欠借款830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超、肖茹峰为本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2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4253元,由被告怀化汽车贸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超、肖茹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洪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人民陪审员  蒲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海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