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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曾满妹与林小华、林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满妹,林小华,林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331号原告:曾满妹,女,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建(系原告曾满妹儿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建,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小华,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林书平,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法定代表人:李先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满妹与被告林小华、林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满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建、杨孟建,被告林小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书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满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912.27元;2、判令被告林小华、林书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被告林小华驾驶牌照为湘B967**小型普通客车在炎陵县沔渡镇政府门口与行人曾满妹相撞,造成原告曾满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炎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就被转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0401.69元。2017年7月11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7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小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湘B967**客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书平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林小华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小华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林小华辩称:事故车辆湘B96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公正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林小华系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公司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已垫付了1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部分标准过高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付,同时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都过高,其他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述: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林小华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汤红建的营业执照、购房合同、沔渡镇居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随其儿子汤红建居住在沔渡镇多年,因沔渡镇属于建制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林小华驾驶牌照为湘B967**小型普通客车在炎陵县沔渡镇政府门口与行人曾满妹相撞,造成原告曾满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炎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就被转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0401.69元。2017年7月11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7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小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满妹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林书平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9月20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曾满妹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两项;伤后误工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曾满妹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为:1、医疗费4010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按60元/天,计算19天;3、残疾赔偿金60065.28元,按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乘以16年,乘以伤残系数12%,计60065.28元;4、护理费9000元,按100元/天,计算90天;5、后期治疗费15000元;6、辅助器具费88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9、住宿费151元;10、鉴定费151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6652.97元。另查明:被告林小华驾驶的湘B967**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小华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林小华与被告林书平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7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牌号为湘B967**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曾满妹87411.28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曾满妹77411.28元。对于原告曾满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9241.69元,虽被告林小华驾驶的牌号为湘B967**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车辆驾驶人林小华驾驶车辆时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故根据被告林书平与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例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不负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林小华和被告林书平按比例承担。因被告林书平系被告林小华的儿子,其应当知道被告林小华是否已取得与其出借车辆相符合的驾驶证,因此被告林书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9241.69元,被告林小华应承担39393.35元,减去其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林小华还应支付原告曾满妹19393.35元;被告林书平应承担9848.34元。综上所述,原告曾满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林小华、林书平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曾满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林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满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665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满妹87411.28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曾满妹77411.2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曾满妹;二、被告林小华赔偿原告曾满妹39393.35元,减去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曾满妹19393.3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曾满妹;三、被告林书平赔偿原告曾满妹9848.3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曾满妹;四、驳回原告曾满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8元,申请费620元,合计3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满妹承担20元,由被告林小华承担2448元,被告林书平承担610元,此款限被告林小华、林书平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曾满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学华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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