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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简兴锋与韩建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兴锋,韩建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1124号原告:简兴锋,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达,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建永,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简兴锋与被告韩建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兴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兴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皮草生意,原被告之间长期有皮革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去原告处购买皮革制品,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由其自制的收据为结算凭证,2016年11月27日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被告以过段时间给付为由推辞,拒不偿还欠款,原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4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建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欠条一份,被告签名,载明欠款原由,具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韩建永于2016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帽条300根,总价款17400元(单价58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简兴锋与被告韩建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简兴锋要求被告韩建永支付货款174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兴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174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1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韩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章红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