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乐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乐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职业中专以北、霞飞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刘全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民,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寒亭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升,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圆圆,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环宇公司)与被告张乐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民、李建松,被告张乐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60000元;2、被告承担维修费、垫付款等共计184812.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49837.54元;2、被告承担维修费、垫付款等共计102905.5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施工原告开发的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项目一期管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一个月,但是被告施工严重超期,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如超期除承担损失外,还应按每天1000元计算违约金。根据2013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原告的工程款应按已完工合格工程量的30%支付。合同附件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67208.2元,按照30%结算,应付数额为140162.46元(467208.2元×30%),原告已实际支付190000元,超付49837.54元。另外,被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罚款、垫付维修费用等共计102905.5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乐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产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对于按照30%结算的方式不认可,不合法,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承担维修费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施工工程已超过缺陷责任期两年。合同约定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通知被告,由被告维修、更换,原告未提交通知被告维修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作为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垫付款的依据,证明力较低,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张乐升签订《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项目一期管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部分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建设单位签章确认的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图中的全部施工内容等,开工日期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施工工期为30个日历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加盖有原告印章和“潍坊市绿色家园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有张乐升签名。合同附件载明:总价按本报价单单价和现场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对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项目一期10#、11#、21#、22#楼的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被告完工离场。原、被告未就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11月13日、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19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代表人张明民与被告张乐升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室外管网队伍因工期严重滞后,现要求于2013年11月16日前必须完成所有预埋工作(因11日停电延期一天),不能影响路面队伍施工,并且对前期施工的所有问题,全面维修、局部返工,达到合格要求,并汇出详细真实的管网图纸,如不能按质按量完成,将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只做30%结算,对后期9#、10#施工资格给予取消处理。另外,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施工质量罚款通知单一份,载明对被告罚款伍仟元,张乐升在接收人处签名。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被告同意原告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使用汽车吊上料所产生的费用4300元,张乐升签名同意。原告还提交了收款收据、维修用工说明、零工说明、费用报销单、销货清单等书面材料一宗,以此主张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垫付款103469.59元,原告主张数额为102905.59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虽加盖有“潍坊市绿色家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但经核查“潍坊市绿色家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是合法设立的主体。故在合同中签名的张乐升应作为诉讼主体。原告主张超付给被告工程款49837.54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应据实结算,但原、被告并未对被告施工的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10#、11#、21#、22#楼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案件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图纸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罚款5000元、垫付费用4300元,因原、被告未进行结算,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在结算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质量问题涉及的维修费用,对质量问题未经有资质机构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报销凭证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原告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黄晓凤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