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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湖北万厦置业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万厦置业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祥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长港路20号。法定代表人:尚保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东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祝叶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祥安,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万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原审被告黄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厦公司和原审被告黄祥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被上诉人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厦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黄祥安三方就借贷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在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是月息1.35%,期限1年;2014年9月17日,三方续签合同约定利息是月息1.05%,期限2个月;2015年3月17日,三方续签合同约定利息是月息1.2%,期限4个月。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解释之规定,计算上诉人万厦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应从2012年8月开始计算,每月超过合同约定利息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再按冲抵后的本金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下一个月的利息,如此循环计算,计算到2016年4月11日,上诉人实际还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应付利息110973元。因此,上诉人不具有继续还款的义务。而一审判决书并未依据书面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以被上诉人称的口头月息3%计算利息,证据不充分。其次,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用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天信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诉请要求将超过书面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再次冲抵本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一,月息3%是双方在借贷合同之外,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因为答辩人系自筹资金设立的民间融资机构,经营风险性高,为了抵御市场风险,答辩人与上诉人在书面合同之外口头约定月息3%包含一定的市场风险因素。事实也如答辩人预测的一样,上诉人自2012年7月在答辩人处借贷以来,没有哪一年按约定偿还清本金和利息,那么答辩人与上诉人在合同之外按3%月息计算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已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可视为是双方对书面约定利息条款的变更,依法应予以保护,超出36%部分一审法院已冲抵了本金,上诉人再次要求将超过书面约定利率部分利息冲抵本金是没有道理的。由于宏观经济下行压力,及金融市场风险,答辩人企业出现经营困难,停发工资等情况,如果上诉人不认可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话,那么在其每年向答辩人借新还旧时就应提出异议,不至于答辩人现在向其主张权利时才提出抗辩。事实上上诉人每年是按月息3%利率支付的,而在其每年向答辩人借新还旧时也是按原始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借贷的,否则就不应每年向答辩人借贷150万元“过桥”,这就充分证明了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标准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按月息3%计算上诉人偿还利息并无不当。其二,本案的特殊性是借新还旧,即行话“过桥”。从2012年7月至2015年,每年的次年上诉人都要从答辩人处借出150万元本金偿还前一年的150万元本金,利息也于当年付清。即每年的借贷法律关系终结,同时次年又产生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把双方按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完毕的利息,再重新要求返还或反悔,无疑不利于社会诚信的建立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36%利率之外的利息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的月息3%,视为对书面合同利息条款的变更,也没有超过月息36%的上限,上诉人要求把超过合同条款约定的部分利息再次冲抵本金或返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上诉人与答辩人在催款通知,贷款催收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再次违约,上诉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收取代理费的单位是依法成立的合法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是严格按照律师代理费标准收取,上诉人理应对因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效力。黄祥安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99008元至履行完毕(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罚息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2477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4日,孙光明和任敬阳分别与天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孙光明向天信公司借款100万元、任敬阳向天信公司借款150万元,两笔借款均由荆州市天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因到期未偿清借款,2010年12月19日,孙光明与天信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天阳公司担保,向天信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2009年8月24日的借款100万元;同日,任敬阳与天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天信公司借款70万元用于偿还2009年8月24日的借款(中途任敬阳已偿还8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2011年孙光明偿还20万元本金后余款80万元未能偿还,任敬阳借款70万元亦未偿还,2011年5月12日,天阳公司向天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用以偿还孙光明的借款80万元及任敬阳的借款70万元,并由孙光明和任敬阳提供担保。2011年10月19日天阳公司再次与天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天信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5月12日天阳公司向天信公司的借款,并由黄祥安和任敬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天阳公司未能还款。2012年7月17日,万厦公司(尚保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天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天信公司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用此新的借款偿还天阳公司向天信公司的借款150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35%。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到期后,因万厦公司未能还清借款,2014年9月17日万厦公司与天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的借款150万元,并由黄祥安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满之后延期至2015年1月17日。但到期万厦公司未还清借款,2015年3月17日万厦公司再次与天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天信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合同约定月利率12‰,当天天信公司将150万元汇入万厦公司委托的收款人尚磊的账户。尚磊收款后将款转入天信公司,用于偿还2014年9月17日万厦公司向天信公司的借款1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天信公司)的权利:依照本合同约定从甲方(万厦公司)收取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约定逾期偿还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罚息。同一天,黄祥安为万厦公司向天信公司的借款与天信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红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天信公司自认万厦公司借款后偿还10万元本金,尚欠14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2016年5月20日,天信公司与万厦公司、黄祥安签订了《催收贷款协议书》,万厦公司、黄祥安在协议书中承诺:如逾期,承担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后因万厦公司、黄祥安再次违约,天信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委托律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开支律师代理费4247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天信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另查明: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6年4月11日万厦公司偿还天信公司借款明细如下:一、2012年7月17日还款46500元,2012年8月16日还款46500元,2012年9月17日还款45000元,2012年10月17日还款46500元,2012年11月17日还款46500元,2012年12月18日还款45000元;2012年共还款276000元。二、2013年1月17日还款46500元,2013年2月17日还款42000元,2013年3月18日还款46500元,2013年4月17日还款45000元,2013年5月17日还款46500元,2013年6月17日还款45000元,2013年7月17日还款46500元,2013年8月20日还款46500元,2013年9月17日还款45000元,2013年10月17日还款46500元,2013年11月17日还款45000元,2013年12月17日还款46500元;2013年共计还款547500元。三、2014年1月17日还款46500元,2014年2月17日还款42000元,2014年3月17日还款46500元,2014年4月18日还款45000元,2014年5月22日还款46500元,2014年6月18日还款45000元,2014年7月17日还款46500元,2014年8月19日还款46500元,2014年9月17日还款45000元,2014年10月17日还款46500元,2014年11月18日还款45000元,2014年12月18日还款46500元;2014年共计还款547500元。四、2015年1月20日还款45000元,2015年2月20日还款43500元,2015年3月18日还款46500元,2015年4月18日还款45000元,2015年5月18日还款46500元,2015年6月18日还款45000元,2015年7月18日还款46500元,2015年8月24日还款46500元,2015年9月17日还款45000元,2015年10月19日还款46500元,2015年11月17日还款45000元,2015年12月17日还款40770元;2015年共计还款541770元。五、2016年1月5日还本金10万元,2016年1月29日还款39060元,2016年3月15日还款36540元,2016年4月11日还款39060元。2016年共计还款214660元。上述还款共计2127430元,天信公司自认其中2016年1月5日偿还的10万元为偿还本金,其余均为偿还利息。万厦公司对偿还金额予以认可。审理中,天信公司陈述:天信公司与万厦公司除合同约定外,一直有口头约定利息,双方实际执行的是口头约定的利息,即借款本金150万元每天利息1500元,如果每月31天利息就是46500元,每月30天利息就是45000元,每月28天利息就是42000元,万厦公司一直按口头约定支付天信公司借款利息。正因为万厦公司偿还的是利息,所以2012年合同到期在2014年签订合同再次向天信公司借款偿还2012年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仍是150万元,2015年3月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偿还以前借款时本金仍是150万元。如果万厦公司偿还的是本金的话双方是有具体约定的,2016年1月5日偿还的10万元就是本金,其余的都是利息。对天信公司的上述陈述意见万厦公司不认可,万厦公司认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万厦公司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天信公司与万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万厦公司与天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为借新还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天信公司通过银行向万厦公司指定的尚磊账户转款150万元,尚磊收到借款后即将款转入天信公司,用以偿还此前万厦公司向天信公司的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新还旧的原始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天信公司亦按借款合同支付了借款,天信公司与万厦公司之间借新还旧,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这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万厦公司作为法人,其与天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一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借款合同系出借人与借款人权利义务指向的载体,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以肯定,天信公司与万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万厦公司应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合同签订后天信公司按万厦公司指定的账户将借款150万元已予以支付,即天信公司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经查明,双方均确认将此借款150万元再次转入天信公司账户是借新还旧,万厦公司是偿还之前该公司欠天信公司的借款。涉案借款的原始借款人系孙光明、任敬阳,之后借款人变更为天阳公司,再由天阳公司变更为万厦公司,借款人的变更均有其与天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借新贷偿还旧贷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以此种方式进行借贷,系双方真实自愿的结果,故涉案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因此对万厦公司认为涉案借款不是真实借款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天信公司要求万厦公司偿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焦点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利息如何约定?万厦公司已偿还的借款如何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1.35%(2012年7月17合同)、1.05%(2014年9月17日合同)、1.2%(2015年3月17日合同),审理过程中天信公司陈述天信公司与万厦公司除借款合同外另有口头约定,双方一直是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口头利息标准是借款本金150万元每天利息1500元,即年息36.5%。对此万厦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万厦公司提交的其偿还利息明细,与天信公司提交的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印证,可以推定确认双方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是按年息36.5%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双方的这一口头约定应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对利息的补充约定并已履行,双方当事人按补充约定已给付的利息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意志,国家公权力不宜加以干预,但万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利息超出年息36%的限制性规定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但天信公司未获得的利息依法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并不得超出国家限制性规定即不得超出年息24%的规定。万厦公司辩称其借款后已实际偿还天信公司3016350元,根据庭审查明,万厦公司与天信公司是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前的还款与万厦公司无关,在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时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已进行了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6年4月11日万厦公司偿还天信公司借款2127430元,其中:一、(1)2012年7月17日还款46500元,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5863.01元,万厦公司偿还46500元,超出部分636.99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636.99元=1499363.01元;(2)2012年8月16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99363.01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1499363.01元×31天×36%÷365天=45843.54元,万厦公司偿还46500元,超出部分656.46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499363.01元-656.46元=1498706.55元;(3)2012年9月17日还款45000元,本金按1498706.55元计算,本月30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1498706.55元×30天×36%÷365天=44345.29元,万厦公司偿还45000元,超出部分654.71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498051.84元;(4)2012年10月17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98051.84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1498051.84×31天×36%÷365天=45803.45元,万厦公司偿还46500元,超出部分696.55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497355.29元;(5)2012年11月17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97355.29元计算,本月30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1497355.29×30天×36%÷365天=44305.31元,万厦公司偿还46500元,超出部分2194.69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495160.60元;(6)2012年12月18日还款45000元,本金按1495160.60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1495160.60元×31天×36%÷365天=45715.05元,万厦公司偿还45000元,尚欠利息715.05元,截止2012年12月18日万厦公司尚欠天信公司借款本金1495160.60元,利息715.05元。(7)2013年1月17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95160.60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1495160.60元×31天×36%÷365天=45715.05元,万厦公司偿还46500元,超出部分46500元-715.05元-45715.05元=69.9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的本金为1495160.60元-69.90元=1495090.70元;(8)2013年2月17日还款42000元,本金按1495090.70元计算,本月28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1495090.70×28天×36%÷365天=41289.08元;万厦公司还款42000元,超出部分42000元-41289.08元=710.92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万厦公司尚欠天信公司借款本金为1495090.7-710.92元=1494379.78元;(9)2013年3月18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94379.78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1494379.78元×31天×36%÷365天=45691.17元,万厦公司还款46500元,超出部分46500元-45691.17元=808.83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万厦公司尚欠天信公司借款本金为1494379.78元-808.83元=1493570.95元;(10)2013年4月17日还款45000元,本金按1493570.95元计算,本月30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4193.33元,万厦公司还款45000元,超出部分806.67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493570.95元-806.67元=1492764.28元;(11)2013年5月17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92764.28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5641.78元,万厦公司还款46500元,超出部分858.22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492764.28-858.22元=1491906.06元;(12)2013年6月17日还款45000元,本金按1491906.06元计算,本月30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4144.07元,万厦公司还款45000元,超出部分855.93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491906.06元-855.93元=1491050.13元;(13)2013年7月17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91050.13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5589.37元,万厦公司还款46500元,超出部分910.63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491050.13元-910.63元=1490139.50元;(14)2013年8月20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90139.50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5561.53元,万厦公司还款46500元,超出部分938.47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490139.50元-938.47元=1489201.03元;(15)2013年9月17日还款45000元,本金按1489201.03元计算,本月30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4064.03元,万厦公司还款45000元,超出部分935.97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489201.03元-935.97元=1488265.06元;(16)2013年10月17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88265.06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5504.21元,万厦公司还款46500元,超出部分995.79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488265.06元-995.79元=1487269.27元;(17)2013年11月17日还款45000元,本金按1487269.27元计算,本月30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4006.87元,万厦公司还款45000元,超出部分993.13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487269.27元-993.13元=1486276.14元;(18)2013年12月17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86276.14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5443.40元,万厦公司还款46500元,超出部分1056.60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486276.14元-1056.60元=1485219.54元;(19)2014年1月17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85219.54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5411.10元,万厦公司还款46500元,超出部分1088.90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本金为1485219.54元-1088.90元=1484130.64元;(20)2014年2月17日还款42000元,本金按1484130.64元计算,本月28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0986.40元,万厦公司还款42000元,超出部分1013.60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本金为1484130.64元-1013.60元=1483117.04元;(21)2014年3月17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83117.04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5346.81元,万厦公司还款46500元,超出部分1153.19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1483117.04元-1153.19元=1481963.85元;(22)2014年4月18日还款45000元,本金按1481963.85元计算,本月30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3849.89元,万厦公司还款45000元,超出部分1150.11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1480813.74元;(23)2014年5月22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80813.74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5276.39元,万厦公司还款46500元,超出部分1223.61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1480813.74元-1223.61元-1479590.13元;(24)2014年6月18日还款45000元,本金按1479590.13元计算,本月30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3779.65元,万厦公司还款45000元,超出部分1220.35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1479590.13元-1220.35元=1478369.78元;(25)2014年7月17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78369.78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5201.66元,万厦公司还款46500元,超出部分1298.34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1478369.78元-1298.34元=1477071.44元;(26)2014年8月19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77071.44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5161.97元,万厦公司还款46500元,超出部分1338.03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477071.44元-1338.03元=1475733.41元;(27)2014年9月17日还款45000元,本金按1475733.41元计算,本月30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3665.54元,万厦公司还款45000元,超出部分1334.46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1475733.41元-1334.46元=1474398.95元;(28)2014年10月17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74398.95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5080.25元,万厦公司还款46500元,超出部分1419.75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1474398.95元-1419.75元=1472979.20元;(29)2014年11月18日还款45000元,本金按1472979.20元计算,本月30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3584.04元,万厦公司还款45000元,超出部分1415.96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1472979.20元-1415.96元=1471563.24元;(30)2014年12月18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71563.24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4993.55元,万厦公司还款46500元,超出部分1506.45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1471563.24元-1506.45元=1470056.79元;(31)2015年1月20日还款45000元,本金按1470056.79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4947.49元,万厦公司还款45000元,超出部分52.51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1470056.79元-52.51元=1470004.28元;(32)2015年2月20日还款43500元,本金按1470004.28元计算,本月28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0596.28元,万厦公司还款43500元,超出部分2903.72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1470004.28元-2903.72元=1467100.56元;(33)2015年3月18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67100.56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4857.1元,万厦公司还款46500元,超出部分1642.90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1467100.56元-1642.90元=1465457.66元;(34)2015年4月18日还款45000元,本金按1465457.66元计算,本月30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3361.49元,万厦公司还款45000元,超出部分1638.51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1465457.66元-1638.51元=1463819.15元;(35)2015年5月18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63819.15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4756.77元,万厦公司还款46500元,超出部分1743.23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应为1463819.15元-1743.23元=1462075.92元;(36)2015年6月18日还款45000元,本金按1462075.92元计算,本月30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3261.43元,万厦公司还款45000元,超出部分1738.57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本金为1462075.95元-1738.57元=1460337.35元;(37)2015年7月18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60337.35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4650.32元,万厦公司还款46500元,超出部分1849.68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本金为1460337.38元-1849.68元=1458487.67元;(38)2015年8月24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58487.67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4593.76元,超出部分1906.24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本金为1458487.70元-1906.24元=1456581.43元;(39)2015年9月17日还款45000元,本金按1456581.43元计算,本月30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3098.85元,万厦公司还款45000元,超出部分1901.15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本金为1456581.46元-1901.15元=1454680.28元;(40)2015年10月19日还款46500元,本金按1454680.28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4477.35元,万厦公司还款46500元,超出部分2022.65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本金为1454680.31元-2022.65元=1452657.63元;(41)2015年11月17日还款45000元,本金按1452657.63元计算,本月30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2982.75元,万厦公司还款45000元,超出部分2017.25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1452657.66元-2017.25元=1450640.38元;(42)2015年12月17日还款40770元;本金按1450640.38元计算,本月31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44353.83元,万厦公司还款40770元,尚欠利息3583.83元,本金1450640.38元;(43)2016年1月5日还本金10万元,2016年1月29日还款39060元,偿还上月尚欠利息3583.83元,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1月万厦公司偿还利息39060元-3583.83元=35476.17元,偿还本金10万元,万厦公司欠天信公司借款本金为1450640.38元-10万元=1350640.38元,利息1350640.38元×31天×36%÷365天=41296.29元,万厦公司支付利息35476.17元,尚欠利息5820.12元;(44)2016年3月15日还款36540元、2016年4月11日还款39060元,共计还款75600元,偿还2016年1月尚欠利息5820.12元后,万厦公司还款75600元-5820.12元=69779.88元,按年息36%为标准,以本金1350640.38元计算,万厦公司偿还69779.88元应为偿还53天的利息,即万厦公司偿还天信公司利息至2016年2月17日+53天=2016年4月9日,即万厦公司截止2016年4月9日尚欠天信公司借款本金1350640.38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9日。关于天信公司主张万厦公司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对逾期贷款加收约定利率30%罚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12‰,即年息14.4%,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国家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对逾期贷款加收约定利率30%-50%罚息,即逾期贷款可按年息18.72%-21.6%的标准支付,利息与罚息之和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对天信公司要求万厦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按年息18.72%计算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焦点三、黄祥安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明,天信公司与黄祥安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黄祥安对万厦公司向天信公司2015年3月17日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黄祥安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天信公司要求黄祥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黄祥安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不是天信公司与万厦公司之间真实借款关系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焦点四、天信公司请求万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2477元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因万厦公司违约未能按期还款,致天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从而开支代理费用42477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字确认的催收贷款协议书中载明因本案诉争借款引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万厦公司承担,当事人的这一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现天信公司委托律师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标准亦未超出国家相关规定,故对天信公司要求万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24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万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350640.38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10日至湖北万厦置业有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350640.38元为本金,按年息18.72%计算);二、湖北万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支的律师代理费42477元;三、黄祥安对上列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91元,由湖北万厦置业有限公司、黄祥安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案中,上诉人万厦公司与被上诉人天信公司对双方2012年7月17日、2014年9月17日、2015年3月17日三次签约借新款还旧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而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依何种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借新还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观双方在数次借新还旧的借贷活动中所形成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申请以及各类凭证等证据,可以知晓本案的借贷手续完备,财务账目明晰,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可信,不违反法律规定。万厦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所签三次合同对借款利息均有明确约定,故本案万厦公司应将支付的超过合同约定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再按冲抵后的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下一个月的利息,如此循环计算。而天信公司认为,本案借贷除书面合同约定的利息外,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并实际执行口头约定。本院认为,首先,如依万厦公司所述,双方书面合同对利率的明确约定是计算利息的标准的话,双方即应在每次以新还旧的借贷合同中将冲抵后的本金予以重新确定,并按冲抵后的本金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下一个月的利息,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双方在每一次的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借贷本金均为150万元,天信公司按合同金额150万元发放新一笔借款,万厦公司亦以该笔借款偿还上一笔借款150万元,不存在万厦公司上诉所称关于超过合同约定利息部分冲抵本金计算的情形。其次,在2016年5月31日的催收贷款协议书中,上诉人万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尚保新、一审被告黄祥安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名,对催收借款150万元予以认可,并承诺按催收协议书时间清偿借贷本息和提供担保责任;在万厦公司的贷款申请和延期还款申请中,万厦公司对其所借150万元均承诺到期之日一次性还清。通过上述两点基本事实,可以表明万厦公司的上诉主张,仅为其事后主张,并非双方当事人借贷活动发生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依天信公司陈述,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计息标准为:借款本金150万元每天计息1500元,如果每月31天利息是46500元,每月30天利息是45000元,每月28天利息是42000元。根据万厦公司、天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2年至2016年还款明细可知,万厦公司每月的还款金额与天信公司关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是高度吻合的,这也可以印证,天信公司在本案中对双方就利息存在口头约定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利息标准的真实约定,并以此为依据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本案的利息,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撑,并无不当之处。另外,关于万厦公司提出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万厦公司和黄祥安在催收贷款协议书中已明确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亦并无不当。上诉人万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湖北万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