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郭富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郭富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525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负责人:李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佩花,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富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郭富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佩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富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67.29元、逾期利息254.96元、逾期罚息24.41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477元(按贷款本息的5%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在线数字签名方式签订《个人网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7425%,利率不做调整,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此外,借款合同对支付方式、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还款、违约处理、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2016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60000元。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逾期归还借款利息2期,原告认为其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本金49267.29元、逾期利息254.96元、逾期罚息24.4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富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网贷通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银行流水、欠贷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在线数字签名方式签订《个人网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富伟向原告浦发银行借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7425%,利率不做调整,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第8.1.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第10.2条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浦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郭富伟发放了贷款60000元整。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郭富伟已逾期归还借款利息2期,尚欠原告浦发银行借款本金49267.29元、逾期利息254.96元、逾期罚息24.41元。原告浦发银行为收回借款,委托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77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郭富伟签订的《个人网贷通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浦发银行要求被告郭富伟偿还借款本金49267.29元、逾期利息254.96元、逾期罚息24.41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关于律师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郭富伟违约,原告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郭富伟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原告浦发银行因实现债权实际发生律师费2477元,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郭富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富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267.29元、逾期利息254.96元、逾期罚息24.41元(自2017年4月2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依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郭富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郭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喻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