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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8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博克西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林忠岩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克西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林忠岩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8198号原告:北京博克西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才堂水清木华园2号楼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卢崇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男,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公司宿舍。被告:林忠岩,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原告北京博克西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西岸公司)与被告林忠岩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克西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克西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忠岩向我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林忠岩支付2016年10月19日起至该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前两项请求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忠岩承担。事实与理由:林忠岩与我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在公司签订了实习、培训和就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培训费用4万元,培训费用由公司先行垫付,林忠岩向公司承诺了4年的服务期,若服务满4年培训费免除。林忠岩自2016年7月14日起接受培训,至2016年10月11日,在培训前夕,林忠岩提出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实习、培训和就业服务协议,约定解除此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并由林忠岩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但此后林忠岩拒绝继续履行该协议。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林忠岩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当事人陈述及其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博克西岸公司(甲方)与林忠岩(乙方)签订了实习、培训和就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实习、培训以及就业服务,履行期为4年,第一年是实习、培训期,第二年至第四年为就业期,协议自起始之日起2周内为测试期,双方都可以无条件解除协议,超过两周则本协议立即生效;在全日制培训期满,乙方到达项目岗位2周内主动离职的,甲方无须支付薪酬和往返路费报销;乙方每周实训时间为5天,每天8小时,乙方应按照实习职责保证完成甲方规定的实训内容和任务,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绩效考核;在实习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培训,乙方同意参加培训,双方确认培训费用(实习、实训和培训费)总额为4万元,在乙方按照本协议履行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本培训费用原则上由甲方支付;培训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如乙方培训期满,得到合作单位面试合格时,乙方通过甲方录用考核,乙方积极参加甲方安排的实训任务的,乙方培训期满,甲方不同意与乙方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的,培训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培训期满,乙方拒不上岗工作、失联、不参合项目面试的、面试合格拒绝上岗等各种无法实现甲方培养乙方目的的(如甲方不需通过任何法律途径追偿的,扣除服务期限后甲方折让80%的剩余培训费用,乙方不需要支付其他费用),乙方培训期满,乙方参加甲方的合作单位面试合格的,乙方拒绝进入后续项目的,也不同意甲方折让方式处理的,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方先行垫付的培训费用;乙方若服务未满4年也未协商一致离职的,本合同生效3个月(含3个月)内离职的,乙方须支付甲方违约金1万元,本合同生效后3个月后离职的,培训费补偿金额=(合同约定服务期时长-已服务时长)/合同约定服务期时长*培训费总额;在实习期间,乙方擅自离开实习岗位超过两天未返回的,视为乙方违约,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乙方违约,除支付甲方的培训费损失外,若发生律师费、相关人工投入、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博克西岸公司对林忠岩提供了实习培训与实训。后林忠岩因家庭原因无法继续留在北京工作,向博克西岸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解除实习、培训和就业服务协议,约定博克西岸公司同意调整违约金为2万元,林忠岩同意于2016年10月18日之前支付2万元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博克西岸公司与林忠岩签订的实习、培训和就业服务协议以及解除实习、培训和就业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林忠岩未按约定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博克西岸公司要求林忠岩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林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忠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博克西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元;二、林忠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博克西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违约金二万元自二O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林忠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北京博克西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一百五十元),由林忠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北京博克西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林忠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鸽审判员  游晓飞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