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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峰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现住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爽、杜京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峰驾驶夏利车行驶至矿医院家属楼附近,预谋盗窃,发现白色路虎牌越野车,于是将夏利车停放在小区外“俊辰”水族行门口,换上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夹克、黑色鸭舌帽及手套,步行至白色路虎越野车旁,用砖头砸碎副驾驶车玻璃,又将玻璃反复拉拽推进车窗内,从车窗钻入车内盗走现金40元、中华香烟两盒、圣大保罗牌墨镜一副,后逃离现场。经辽源市西安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白色路虎牌越野车损坏价格合计人民币23,964.00元;被盗物品价格合计人民币65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峰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当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峰在辽煤集团职工总医院住宅楼附近,用石头将被害人岳某越野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后,盗取车内现金40元、眼镜一副(圣大保罗牌)、香烟两盒(硬中华牌)。经鉴定,越野车(路虎牌)损坏价格合计人民币23,964.00元;被盗物品价格合计人民币6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事故车辆修车发票及明细、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谭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无视法纪,采取砸贵重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取车内财物,其主观上有故意毁坏财物及盗窃的犯意,客观上实施了毁坏他人车辆的行为,造成的财物损失达人民币两万元以上,其毁坏的财物应属于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峰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峰庭审中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可对其酌重处罚。综合刘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动机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公振山人民陪审员  赵桂云人民陪审员  冯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