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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天涛与张俊、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涛,张俊,徐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059号原告:高天涛,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所: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俊,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被告:徐洁,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原告高天涛与被告张俊、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徐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俊偿还原告借款9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日止),被告徐洁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张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转账18000元,2014年7月21日转账18000元,2014年8月6日转账2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91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张俊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天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一张、建行取款30000元凭条一张、建行哈尔滨康安支行账户交易明细4张、转账交易信息一份、建行卡一张,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张俊借款91000元,分别于2014年的7月5日借30000元、7月10日借款18000元,7月21日借款18000元,8月6日借款25000元。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张俊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若干,证明被告张俊承诺月息5分并按月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张俊、徐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俊、徐洁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被告张俊、徐洁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高天涛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属实,但短信没有借款利率的相关内容,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借款月息5分,承诺按月息支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原告与被告张俊是朋友,相互比较熟悉。2014年7月5日,被告张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上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2014年7月10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以上三笔借款61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向被告张俊账户转账支付。之后,原告发短信向被告张俊催讨借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俊短信回复原告2月10前能办到,逾期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张俊发短信、打电话催讨借款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的借据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短息记录,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俊下欠原告的91000元借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原告与被告张俊没有约定利息则视为无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俊向原告短信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被告张俊应当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的除外;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徐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俊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俊、徐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徐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天涛借款91000元及逾期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天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高天涛承担200元,被告张俊、徐洁承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人民陪审员  李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一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