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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6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祁富彦、祁富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祁富彦,祁富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625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头村梁台路9号。负责人:孙艳,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霞,职务:客户经理。被告:祁富彦,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祁富祥,男,1956年4月10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被告祁富彦、祁富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富彦、祁富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54498元,本息合计154498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祁富彦于2005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日为2006年3月24日,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44‰,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祁富祥、祁富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祁富彦发放贷款10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不予归还,2013年11月26日,保证人祁富文因病死亡。截止目前,被告祁富彦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祁富祥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祁富彦、祁富祥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祁富彦、被告祁富祥和祁富文于2005年3月25日与天津市静海县梁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祁富彦向天津市静海县梁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6年3月24日,月利率为7.44‰,由被告祁富祥和祁富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静海县梁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祁富彦发放借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祁富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祁富祥及保证人祁富文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原名天津市静海县梁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改为现名称;保证人祁富文已于2013年11月26日死亡。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组、利息计算单一份、原告名称变更文件一组、祁富文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祁富彦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祁富祥亦应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现被告祁富彦未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祁富祥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因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富彦、祁富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富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54498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祁富祥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祁富祥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富彦追偿。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祁富彦、祁富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月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