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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丁浙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浙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浙东,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缙云县。曾因盗窃于2000年12月、2002年8月被丽水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二年、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1日、2007年6月25日分别被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还于2004年3月2日、2009年6月9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有期徒刑六年;后于2016年1月22日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浙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浙112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浙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浙东爬窗进入缙云县五云街道永宁路××幢×单元××室,在被害人应某房间内盗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宝剑一把、银质雕像一座、洋酒一瓶、蜜蜡项链一串、万宝路牌香烟五、六包。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银质雕像价值人民币为1500元,宝剑价值为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浙东于2017年4月7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银质雕像、宝剑和从被告人丁浙东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发还给被害人应某。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浙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人翁某、褚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发票,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浙东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丁浙东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要求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被告人丁浙东亦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浙东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浙东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累犯,又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根据丁浙东犯罪数额及相关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浙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丁浙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丁浙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浙东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群审 判 员 周小兰审 判 员 金建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