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558号。法定代表人:毛建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李同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平谷供电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英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博雅英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被上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雅英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拆除围挡的行为不当,但未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博雅英杰公司拆除的大部分围挡位于“已征国有土地(待地)”范围,并不在其有权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内,在案发时间段,博雅英杰公司无权进入涉案土地,亦无权拆除围挡、搭建自己的围挡以及进行现场勘查;3.博雅英杰公司是涉案在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也是涉案被拆除围挡的所有权人及最终窝工损失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辩称,博雅英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博雅英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在博雅英杰公司施工现场搭建的围挡,并恢复由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破坏的博雅英杰公司的施工围挡;2.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9000元,包括被拆除的95米围挡损失3325元、2016年11月2日的窝工费5448元、当天塔吊闲置台班费870.50元、当天塔司工资272元、2016年12月22日窝工费10896元、当天塔吊闲置台班费1741元、当天塔司工资545元、2016年12月29日窝工费5448元、当天塔吊闲置台班费870.50元、当天塔司工资272元、窝工四天的钢筋加工损失36320元、安装新围挡的费用3000元、管理费9618元、税金8111元、博雅英杰公司三名员工工资1176元、律师费110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雅英杰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物流园区的仓储用地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位于平谷区马坊物流园区的陆港110千伏变电站用地相邻,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变电站用地位于博雅英杰公司仓储用地的东北角,变电站西侧和南侧的用地红线与博雅英杰公司的仓储用地相邻。博雅英杰公司的仓储用地取得于2013年,面积33986.633平方米。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变电站项目核准于2015年9月,2016年10月12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7年3月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产权证书,用地面积3621.88平方米。博雅英杰公司的仓储用房建设工程由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达欣工程公司)总包负责。2016年,南通达欣工程公司组织施工时,将部分渣土、建筑材料堆放在了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变电站用地范围内,并且在外围圈设了围挡,将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变电站用地全部圈进了南通达欣工程公司的施工场地内。2016年10月下旬,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勘察时,遇到博雅英杰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阻拦,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随即将相关情况报告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日,经平谷区人民政府研究,责令平谷区马坊物流园区管委会和城管执法监察局约谈博雅英杰公司,尽快将渣土移走。当日,平谷区马坊物流园区管委会和城管执法监察局现场约谈博雅英杰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博雅英杰公司及施工方于2016年11月10日前将堆放在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变电站用地范围内的渣土、建筑材料移走。约谈过程中,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组织人员拆除了南通达欣工程公司设置在国网北京市电力变电站用地北侧的90米东西向设置的围挡,并原地搭建了自己的围挡。2016年11月10日,博雅英杰公司未按照马坊物流园区管委会和城管执法监察局的要求移走堆放在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变电站用地上的渣土和建材。2016年12月22日,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开始组织人员在变电站用地的东、西、南三面搭设围挡,因博雅英杰公司现场人员阻拦,仅在搭设了东面约40米围挡后停止。2016年12月29日,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再次组织勘察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另查,双方发生纠纷后,博雅英杰公司建设工程现场施工单位在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变电站用地西侧和南侧沿双方用地界线重新搭建了一排L型的围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录像、《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陆港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北京市平谷马坊物流基地管理委员会关于马坊物流基地东北角地块北侧施工围挡的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双方诉争的南通达欣工程公司堆放渣土、建材占用的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归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所有,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在2016年10月12日取得诉争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组织人员到现场开展前期勘察的行为符合建筑行业的通常做法,并无不妥,博雅英杰公司在不享有对于诉争土地合法使用权利的情况下,应当为国网电力公司提供便利。本案诉讼中,博雅英杰公司以其获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中在诉争地块上标记的“堆土”内容作为证据,不能达到证实其主张的对于诉争地块享有合法的“堆土”权利的目的,原因在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内容系对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及周边地形的描述,并不能以此取代博雅英杰公司超出规划范围用地需行的审批手续。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行为的不当之处在于,在2016年11月2日马坊物流园区管委会和城管执法监察局现场约谈博雅英杰公司未形成最终意见前,擅自拆除南通达欣工程公司设置在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变电站用地北侧的90米围挡,并原地搭建起自己的围挡。但因该不当行为发生在博雅英杰公司及南通达欣工程公司的施工现场外围,不至于对博雅英杰公司及南通达欣工程公司的现场施工造成影响,同时,博雅英杰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遭受窝工损失的具体证据,因此,对于博雅英杰公司要求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赔偿2016年11月2日窝工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12月22日和29日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两次入场搭建围挡和现场勘察的行为,在时间上均发生于马坊物流园区管委会和城管执法监察局限定的博雅英杰公司应当移走渣土和建材的2016年11月10日以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上述两次行为并不违法,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博雅英杰公司要求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赔偿因2016年12月22日和29日两次进入施工现场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已于2017年3月取得了变电站用地的产权证书,其在该地块北侧、东侧设置的围挡是对其现有土地使用权的保护,并且目前博雅英杰公司腾退渣土和建筑材料的期限已过,博雅英杰公司也不再对诉争地块享有使用权,因此,对于博雅英杰公司要求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停止侵权、拆除围挡、恢复原状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博雅英杰公司请求的员工工资损失属于博雅英杰公司的正常经营开支,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无关,博雅英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对于该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博雅英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新增设的L型围挡并非博雅英杰公司所安装,并且安装该围挡的主要目的是厘清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变电站用地之间的使用界限,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博雅英杰公司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该笔安装费用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无关,不应当由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承担,对于博雅英杰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如现场围挡确实因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拆除行为遭到损坏,根据现有证据,博雅英杰公司也不是适格的侵权纠纷的起诉主体,相关权益应当由直接受损方主张。综上,对于博雅英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博雅英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提交2017年8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其有权进入涉案土地并拆除相应围挡。博雅英杰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案事后取得,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案发时博雅英杰公司对土地和围挡有相应权利。另,依据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出具调查令,调取该局对博雅英杰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北京市平谷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经核实,截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我局没有针对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材料。”博雅英杰公司和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均对此份证据表示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博雅英杰公司应当就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提供证据。首先,关于博雅英杰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博雅英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利,亦不能证明博雅英杰公司是涉案围挡的权利人。其次,关于侵权行为,在2016年10月12日取得诉争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组织人员到现场开展前期勘察,并于2016年12月22日和2016年12月29日司两次入场搭建围挡和现场勘察的行为并不侵害博雅英杰公司的合法权利。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在其变电站用地北侧的90米围挡,并原地搭建起自己的围挡的行为发生在博雅英杰公司相关项目的施工现场之外,博雅英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上述行为对博雅英杰公司的现场施工造成影响。第三,博雅英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窝工损失,故对于其要求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赔偿2016年11月2日窝工损失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博雅英杰公司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博雅英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博雅英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田 晔书 记 员 胡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