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钱强勇与钱亮、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强勇,钱亮,张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705号原告:钱强勇,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被告:钱亮,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被告:张洪,女,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芦溪县。原告钱强勇与被告钱亮、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强勇、被告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亮分别于2017年3月9日以其银行定期存款尚未到期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7年3月18日以承包食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以其需要资金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钱亮共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钱亮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张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亮、张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钱亮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钱强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钱强勇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到期3月25号还清。钱亮又于2017年3月18日向钱强勇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钱强勇现金壹万壹仟元正,经双方协议于本月25日之前付清。后钱亮又于2017年3月30日向钱强勇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钱强勇现金柒仟元正,三天内付清。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8000元。因二被告一直未向钱强勇偿还所借款项,故钱强勇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条三张、二被告的结婚证、原告钱强勇及被告钱亮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钱强勇向被告钱亮提供借款,钱亮向钱强勇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钱亮应按约向钱强勇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被告张洪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钱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张洪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为钱亮、张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张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亮、张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钱强勇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钱亮、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翟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