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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489号林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489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林某在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鎏金殿堂”KTV唱歌时,遇见朋友王某槐正在该KTV包厢唱歌庆祝生日。于是林某携唐某(在逃)一起到598包厢去敬酒并唱歌,唐某与林某的一些亲密举止引起王某槐的不满,并要求唐某离开598包厢。被告人林某看到自己带去的人被驱赶,觉得没有面子,便与王某槐发生了争吵,被旁人劝开。感觉受了委屈的林某打电话叫来“茂伢几”等人赶到“鎏金殿堂”KTV。当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林某带唐某、“茂伢几”等五名男子冲进598包厢内,唐某手持灭火器对着包厢内的人员喷射灭火器干粉,同去的人在混乱中对王某槐、陈某辉、陈某峰进行殴打,并打砸了包厢内的茶几、杯子等物品,后林某、唐某等五人迅速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槐、陈某辉、陈某峰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鎏金殿堂”598包厢内损毁的财物价值为1385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1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由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槐、陈某辉、陈某峰的经济损失共计69800元及“鎏金殿堂”KTV的经济损失1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槐、陈某辉、陈某峰的陈述,证人高某、贺某荣、彭某军、郑某强、刘某佳、彭某明、蔡某兴、谢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林某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颖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