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谭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振,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蒙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8月4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5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谭振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蒙城县阳光小区内路段时,碾轧到在道路上躺卧的被害人陈某1,致陈某1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谭振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谭振与被害人陈某1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驾驶信息、保险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尸体勘验笔录、皖庄司鉴(2017)毒检字第004号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证人陈某2、葛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振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