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邓正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正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673号罪犯邓正仙,女,1950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文盲,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全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正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19日入监狱服刑。2014年4月29日、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2月7日止)。���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邓正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邓正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邓正仙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正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94.92分,评为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正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及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正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英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