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荣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超达科技有限公司蔡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荣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嘉超达科技有限公司,蔡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1598号原告深圳市荣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社区南明路荣裕发商业城第7栋4楼。法定代表人卢征英。委托代理人陈侠升,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波,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嘉超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与前进二路交汇处宝运达物流中心A栋2楼A区。法定代表人吴赐莲。被告蔡辉春,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深圳市荣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嘉超达科技有限公司、蔡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万元,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嘉超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70000元和利息2450元(从2016年12月1起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l7年7月30日)、律师费1800元,合计74250元;2、被告蔡辉春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嘉超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荣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嘉超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荣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元;三、被告蔡辉春对被告深圳市嘉超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荣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梅书记员 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