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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美,女,1975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5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美在仁怀市茅坝镇茅坝社区东风街组一废弃的砂石厂内,以35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海洛因0.45克给购毒人员郭波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陈美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0.17克。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数量为0.6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美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