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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恢9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徐红洋等与四川嘉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红洋,王晓琼,邓惠平,周敏,谢荟斓,四川嘉粮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恢9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徐红洋,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王晓琼,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邓惠平,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周敏,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谢荟斓,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五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嘉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石磊。申请执行人徐红洋、王晓琼、邓惠平、周敏、谢荟斓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8)乐市中区经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五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98万元以及利息。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嘉粮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四川嘉粮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粮油销售分公司、四川嘉粮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面粉厂、四川嘉粮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八仙洞国家粮食储备库、四川嘉粮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四���嘉粮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粮油销售分公司所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办公用房四套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办公用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将被执行人四川嘉粮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