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592号原告杜某,陇南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陇南市文县人,住陇南市。原告杜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归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郭某向原告杜某借款2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人郭某,时间2016年5月26日”。同日,原告将该20万元借款汇入郭某账户。2017年6月20日,被告郭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郭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杜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两个月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利息5%,到期不归还本金加倍。借款人郭某。时间2017年6月20日”,当时郭某表示以被告今畅油橄榄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被告郭某将该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原告,故原告便将该笔借款1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当天晚上,原告发现该土地使用证有问题,便将被告郭某约到武都区春秋茶楼询问,然而被告却在当天晚上11点左右,强行将该10万元借条和土地使用证从原告手中抢走,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10万元的借条撕毁。随即原告向城关派出所报案,经城关派出所协调,被告郭某在城关派出所办公室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杜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两个月20117年6月20日至20117年8月20日,利息5%,到期不归还本金加倍。借款人郭某。2017年1月20日,将抵押给杜某甘肃今畅油橄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宕昌县沙湾镇鹿川村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7466㎡,国用(2016)第92号让郭某拿走丢失,补办好交给杜某,欠使用证一本,承诺人郭某。时间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郭某要求偿还前期借款,但是被告郭某却连这笔借款都表示不予认可,要求让原告去法院起诉,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故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三张、转账凭证一张以及三张照片。被告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郭某向原告杜某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郭某2016.5.26日”,原告于当日向户名为郭某,账号为:×××****8的账户转存2000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郭某再次向原告杜某借10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月利息5%,且到期不还本金加倍。被告将甘肃今畅油橄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宕昌县沙湾镇鹿川村土地使用证一本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当晚,原告杜某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有问题,遂约被告在武都区城关镇春秋茶楼协商,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抢走并撕毁。经武都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与被告郭某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某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关于2017年6月20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5%,即年利率为60%,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2017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低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背上述规定,本院对其要求以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郭某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偿还自2017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红星审 判 员 张熙汉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郭 强书 记 员 杜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