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友河与张玉水、房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河,张玉水,房思新,张玉和,梁涛,张连海,张连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2278号原告:张友河,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方,女,齐河县,系张友河儿媳。被告:张玉水,男,山东省莱芜市,住齐河县。被告:房思新,男,山东省莱芜市。被告:张玉和,男,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缑长青,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涛,男,山东省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利,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海,男,齐河县。被告:张连德,男,齐河县。原告张友河与被告张玉水、房思新、张玉和、梁涛、张连海、张连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2017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方和被告张玉水、梁涛、张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缑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17年9月1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河和被告张玉水、张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缑长青、梁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思新、张连海、张连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2013年1月18日后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9日,被告张玉水、房思新、张玉和、梁涛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由被告张连海、张连德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并承诺何时要何时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19日,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玉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当时只拿到现金8000元。实际情况是2011年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后来因为没有偿清,2011年1月29日被告再次需要借款,借款当天,原告要求被告就尚未偿清的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据,并就之前未偿清的利息42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又重新出具了借据,这样第二个5万元的借据实际收到8000元,两次借款实际收到本金为58000元。张玉和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借据中未注明债权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为债权人,另外我与被告房思新、梁涛并不认识,也没有合伙承包过工程,虽然在借据中签字,但是并未实际使用借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没有向我交付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另因为我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应该为保证人。并且,原告借款当天仅仅向梁涛支付8000元现金,不是10万元。梁涛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借款当日我仅仅见到了8000元现金,其他的借款并未收到。实际情况是2010年春节时我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我未能偿还。2011年1月29日,我想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这样我就之前未偿还的5万元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出具的第二份借据中我只收到8000元,剩余42000元为按照月息3分欠付的原告利息。借款是我本人实际干工程使用了,其他被告是我的朋友关系,借款后我一共偿还了原告74000元。第二次庭审时,梁涛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2011年1月29日,我向原告出具两份5万元借据属实,但原告并未向我实际支付借款,涉案两份借据的产生系2008年9月29日,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3%,2011年1月29日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共计92000元时因我无力偿还,原告要求我出具两份5万元借款并约定利息为3%,其中一份借据实际是为2008年9月29日借款重新出具,另外一份5万元借据是扣除自2008年借款欠息42000元后出具,我实际收到本金8000元。截止到2013年1月29日我共计还款74000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第二次出具的借据中的利息部分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本金,应予以扣除,法院应对本案诉讼事实予以严格审查,以便查清事实。另外,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催要利息已经偿还至2013年1月19日,之后未偿还利息,故2013年1月19日本案诉讼时效应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证人也应该因为保证期间的超出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张连海辩称,我担保属实,当时张玉水到我家里说是他自己的一个朋友,需要资金,让我给担保一下,我不好意思拒绝,跟着他到了原告张友河家中,因在我家里张玉水也没有给我说让我担保多少钱,到了张友河家里我才知道是两笔5万元的借款。我还给张玉水说不是5万吗,怎么成了10万了,张玉水说5万元不够用的,近期就还一笔5万。当时借款人和保证人六个人都在场,签字的时候桌子上就放着钱,签完字后张友河就将10万元款项给了张玉水。我没有参与数钱,我看到张玉水他们将款拿走了,我也回家了,后来我一直也没有参与这个事,直至起诉。房思新、张连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问题。为证明原告主张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与被告梁涛的电话录音,被告梁涛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的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就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已经提交了借据予以证明,因为被告对借据记载金额的交付提出了异议,原告再次提交的录音证据应属于对其提交的借据的补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录音证据作为借款真实性的补强证据,不应受到举证期限的限制,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失权证据,应以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在电话录音中,梁涛已经明确表示了收到了借款本金10万元,且结合庭审中梁涛的其他陈述,其在第一次庭审时和第二次庭审时关于两份借据的来源陈述并不一致,与电话录音中也存在明显的矛盾,足以让人产生梁涛做了虚假陈述的合理怀疑;反观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交了借据、电话录音并且张连海作为保证人亦认可收到钱款的情况,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应为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张友河的借款数额。原告主张已经给付了71000元,被告梁涛主张已经给付74000元,依照证据规则,被告梁涛需要就双方存在的3000元还款差额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院按照已经给付71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由被告张玉水、房思新、张玉和、梁涛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连海、张连德作为保证人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两份。内容为“今借到本金伍万元整,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为3%)。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双方如有纠纷,管辖权在齐河县人民法院。”被告张玉水、房思新、梁涛分别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三人借款10万元”字样。另查,2017年6月21日,原告张友河书写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利息2011年1月29号至2017年多次梁汇款(包括张玉水25000元),共合计71000元整。”被告梁涛在证明条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张玉和持异议的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中虽没有明确注明债权人身份,但依照法律规定,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借据持有人的债权人身份,否则应推定为债权人,被告虽主张原告不是适格债权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作为被告的张玉水、梁涛均认可原告的债权人身份,故,原告应属于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张玉和持异议的周方方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85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周方方作为原告张友河的儿媳与原告存在近姻亲关系,其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张玉水、房思新、张玉和、梁涛四人应对借款承担何种责任,因四人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应认定为四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虽梁涛辩称借款实际为其本人使用,其余三人并未使用借款,并且张玉和辩称因为其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其在借款合同中的身份应为保证人,而不应为借款人。原告陈述借款时对被告四人作为借款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已经进行了充分释明,要求被告四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水、房思新、张玉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借据时意思表示存在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以借据中载明的身份承担责任,至于共同借款人内部如何分配还款比例或责任不应约束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故四被告应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问题,因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双方之后就履行期限也没有补充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梁涛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开始计算,但是该期限为被告已经偿还利息的时间节点,并不能推定为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并且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涛就已经支付的借款情况还进行过结算,从中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给付的71000元应在本金还是利息中扣除,双方在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顺序,在被告梁涛确认的原告收到条中注明了71000元属于借款利息,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可见,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优先抵充的也应当是借款利息,故,对于71000元,本院认定为偿付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71000元应抵充23个月零20天的利息,原告认可利息已经偿还至2013年1月19日。被告欠息应自2013年1月20日计算,对于之后的欠付利息,因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除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玉水、房思新、张玉和、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张友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张连海、张连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玉水、房思新、张玉和、梁涛、张连海、张连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建人民陪审员 王汉刚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