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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景森与郭婉华、梁俊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森,郭婉华,梁俊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971号原告:李景森,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婉华,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俊晖,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景森诉被告郭婉华、梁俊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及被告郭婉华、梁俊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13日为252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扁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东路X号佛罗伦斯尚苑X座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但是借款后两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有异议,被告实际上只借款70000元,且被告按时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过,被告共计还款65100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两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两被告任何一期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扁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东路X号佛罗伦斯尚苑X座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61、03××62)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于2014年3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031XXX31),原告是仅次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原告已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90000元支付给被告梁俊晖,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另查明,原被告对于两被告的还款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仅提供部分还款依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的问题如下:案涉借款金额及两被告还款情况如何认定?首先,案涉借款金额是90000元还是7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以及两被告出具《借据》确认的收款金额均为90000元,两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在收到上述90000元的同时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其中的20000元转回原告的付款账户,但是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借款的金额为90000元。其次,两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两被告在借款之后有时支付利息、有时不支付,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自借款支付的次日开始支付利息,在庭审中过程中则称原告不清楚;两被告主张其已按时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并提供了部分支付利息的付款凭证。同时,如果两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拖欠利息,原告直至2017年8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与常理不符,两被告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推定两被告在借款后支付利息的事实,至于支付利息的时间段,本院采纳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即确认两被告已支付截至2016年10月份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未支付。至于两被告所称的其他还款情况,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及2016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应为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两被告违约,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扁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东路33号佛罗伦斯尚苑X座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61、03××62)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0314005731),原告是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现两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其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婉华、梁俊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景森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婉华、梁俊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景森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李景森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原告郭婉华、梁俊晖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扁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东路33号佛罗伦斯尚苑X座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61、03××6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仅次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李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婉华、梁俊晖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祉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