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顾云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云法,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本市海曙区,住宁波市海曙区。因偷窃于1988年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五十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云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某、被告人顾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9时36分,被告人顾云法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北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顾云法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顾云法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云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云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顾云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云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云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