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7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宝玉、朱旭昇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宝玉,朱旭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特41号申请人:张宝玉,女,193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武汉市普仁医院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刘宁,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朱旭昇(曾用名朱旭升),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县人,一冶机电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代理人:朱玉诗(系被申请人朱旭昇之女),女,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申请人张宝玉申请认定朱旭昇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宝玉称,申请人张宝玉与被申请人朱旭昇系母子关系,2017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因突发脑溢血后昏迷,被送入武汉市普仁医院救治,术后意识不清,后于2017年6月9日转至武汉江南脑科医院继续治疗。但被申请人病情并无好转,至今神志不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识,呈植物人生存状态。被申请人与其妻丰元红于2012年9月29日在青山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有一独生子女叫朱玉诗,现年24岁。申请人现年事已高,为了能更好地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1、宣告朱旭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被申请人之女朱玉诗为朱旭昇的监护人。代理人朱玉诗称,对认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有异议,被申请人从发病到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足三个月,被申请人处于恢复状态,情况有所好转,鉴定也距离现在一个多月,被申请人的状况有变化,包括对周边事物的反射存在一定意识,在其眼前拿东西晃动会有反应,听力也有转变,会听从指令有动作,也能吞咽,肌力有所恢复,腿也能弯曲,鉴定结论会影响被申请人的利益。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宝玉系被申请人朱旭昇之母,朱旭昇系离异,育有一女朱玉诗。朱旭昇于2017年5月21日因突发脑溢血后昏迷,现仍在医院治疗中。经本院委托,2017年9月4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朱旭昇病情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朱旭昇自2017年5月21日突发脑出血后一系列表现符合CCMD-3“脑出血所致痴呆、植物人生存状态”的诊断标准,目前完全丧失自我辨认和自我控制能力,鉴定意见为:脑出血所致痴呆、植物人生存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9月28日,武汉江南脑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朱旭昇生命体征平稳,仍呈持续睁眼、无意识状态,二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朱旭昇现仍在该院住院治疗中。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朱旭昇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其住院病历记载,朱旭昇仍呈无意识状态,故申请人申请宣告朱旭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至于被申请人朱旭昇的监护人问题,因朱旭昇系单身,无配偶,其父母年龄较大,不适宜作监护人,故本院依法指定朱旭昇之女朱玉诗为朱旭昇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旭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朱玉诗为朱旭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