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玺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张有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7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玺,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山丹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法定代表人:林天波,温州建设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张有平,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个体,住新疆富蕴县。再审申请人任玺因与被申请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温州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有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玺申请再审称:我工作地点在温州建筑公司承包的古伦沟铁矿E矿点,工作内容也由矿点安排,矿点工作人员对我进行管理,故我与温州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日,新疆金特祥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建设公司驻新疆第十二工程处(简称十二工程处)签订一份《古伦沟铁矿E矿点采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十二工程处负责古伦沟铁矿露天岩石剥离、矿石开采及矿石倒运工作。2014年3月12日,张有平与古伦沟E矿点的姜玉琳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张有平将机械出租并自行雇佣机械驾驶员。随后任玺驾驶张有平所有的挖掘机到古伦沟铁矿E矿点从事岩石开采作业,张有平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7月1日,任玺在E矿点驾驶挖掘机开采岩石作业中发生矿山体垮塌,致任玺严重受伤及挖掘机受损。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将任玺送至和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本案中,张有平将挖掘机及驾驶员任玺一同承租于温州建设公司,温州建设公司与张有平之间构成机械租赁关系,温州建设公司与任玺之间不发生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任玺虽在温州建设公司矿山从事岩石开采业务,但该工作系由张有平安排,且劳动报酬全部由张有平支付。据此,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的规定认定任玺与温州建设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玺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任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黄竹玲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