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与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5106号原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古城路181路。法定代表人:时坤,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翟嘴村。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十岗乡政府)与被告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十岗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十岗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森绿公司立即返还三十岗乡政府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2.森绿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人民币215408元[450万元×(5.60%×2/365×156天)];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709173.9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计算方式为4715408.22×(5.25%×4/365×630),本清息止];3.三十岗乡政府对抵押财产土地经营权及经济林木(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公园路以西、古城路以东、三国城路以南、三国公园以北地块面积460亩;东××湿地以西、××以南,沈圩组以北,胡大路以东地块,面积366亩;瞿嘴村××村民组、××心村民组、××前村民组地块、面积600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森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森绿公司因拖欠农民土地租金和农民工工资,申请向三十岗乡政府借款450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森绿公司向三十岗乡政府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如森绿公司到期不还,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之后,三十岗乡政府按照森绿公司的申请和合同约定,委托合肥市庐阳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森绿公司提供了该笔款项,森绿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森绿公司一直拖欠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三十岗乡政府诉至本院。森绿成刚公司未答辩。三十岗乡政府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曾请求原告付款共计人民币450万元;证据3.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原告支付该笔借款;证据4,抵押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承诺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公园路以西、古城路以东、三国城路以南、三国公园以北地块面积460亩;位于东××湿地以西、××以南,沈圩组以北,胡大路以东地块,面积366亩;位于瞿嘴村××村民组、××心村民组、××前村民组地块、面积600亩的土地经营权及经济林木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森绿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三十岗乡政府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三十岗乡政府(合同甲方)与森绿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并且乙方确认收到发放的贷款450万元,借款种类为抵押借款,借款用途为发放农民土地租金和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贷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由乙方在归还借贷本金时将利息一并归还;如乙方到期不还,需支付甲方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以逾期还款额为基础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乙方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甲方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位置:合肥市庐阳区公园路以西、古城路以东、三国城路以南、三国公园以北地块面积460亩;东××湿地以西、××以南,沈圩组以北,胡大路以东地块,面积366亩;瞿嘴村××村民组、××心村民组、××前村民组地块、面积600亩上土地经营权及经济林木;抵押物价值总额1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但是双方未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森绿公司向三十岗乡政府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三十岗乡政府将所借资金450万元转入合肥环湖农产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由该公司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及土地租金。嗣后,三十岗乡政府与合肥市庐阳区国有资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450万元,并委托合肥市庐阳区国有资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所借款项付至森绿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森绿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故三十岗乡政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三十岗乡政府与森绿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森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三十岗乡政府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森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对于三十岗乡政府要求森绿成刚公司支付合同履行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且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1531500元。关于抵押担保,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且三十岗乡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抵押,故本院对三十岗乡政府主张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借款本金450万元、借款利息21540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5315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2元,由原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负担252元,由被告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6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玮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人民陪审员 闫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