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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宏与夏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宏,夏成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851号原告罗宏,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夏成豪,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罗宏与被告夏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成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宏诉称,2016年7月7日,被告夏成豪以做生意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5000元,并由被告亲笔与原告签署《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前止。到期后,被告夏成豪至今未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成豪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5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夏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成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夏成豪向原告罗宏借款5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罗宏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0000.00)”的借条一张,夏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签名捺印。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罗宏自认被告夏成豪偿还了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罗宏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成豪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5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夏成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宏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人夏超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夏成豪向原告罗宏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罗宏要求被告夏成豪立即偿还借款5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成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罗宏的借款53000元,并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原告罗宏已预交),由被告夏成豪负担。被告夏成豪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罗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经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溢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