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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海印与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22行初32号原告张海印,男,1944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候大同,任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段现成,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任伟,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继刚,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原告张海印不服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以下简称仲景分局)作出的仲公(仲四)行罚决字(2017)1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海印,被告仲景分局副局长段现成及委托代理人任伟、李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仲景分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仲公(仲四)行罚决字(2017)1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7年5月9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7年5月10日被告作出仲公(仲四)行罚决字(2017)1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7日不执行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仲公(仲四)行罚决字(2017)1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为: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对原告予以训诫并作出训诫书,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仲公(仲四)行罚决字(2017)1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重复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2、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并未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并未在被告管辖的区域作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处罚。4、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5、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南边只是滞留,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仲公(仲四)行罚决字(2017)1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仲公(仲四)行罚决字(2017)1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2、到案经过;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4、询问张海印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录音录像光盘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1有异议,非访人员系闫花玲而非原告,签收表无印章且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无相关部门移交手续。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是移交手续,也不能证明原告违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违法。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系对原告根据治安处罚程序作出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制作的文书,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材料系被告制作的文书,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原告与其妻贾秀波等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7年5月10日被告对原告涉嫌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立案受理,经过调查,处罚前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并于当日作出仲公(仲四)行罚决字(2017)1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给予以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处罚。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仲公(仲四)行罚决字(2017)1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北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按治安管理处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超越职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其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又对原告治安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海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章松审判员  史永均审判员  尚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燕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