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孙长青、郑淑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孙长青,郑淑均,王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1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西路**号。负责人:张清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鹰,该行员工。被告:孙长青,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郑淑均,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王淼,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峄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枣庄分行)诉被告孙长青、郑淑均、王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青、郑淑均、王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72.03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郑淑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淼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孙长青于2012年1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汽车分期贷款77000元,期限3年,购买上海大众朗逸VS942、1.6手动���车一辆,共同还款人郑淑均,担保人王淼,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及担保人履行其应承担的还款及保证义务,现逾期9期,欠款本金5572.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孙长青、郑淑均、王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长青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农行枣庄分行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购买上海大众朗逸VS942、1.6手动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77000元,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并将该车作为抵押物在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当日填写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被告表明已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保证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郑淑均作为借款人孙长青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淼作为担保人就借款人孙长青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贷款业务77000元,向原告承诺: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愿���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放弃对该笔债务的一切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77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5572.03未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汽车购销合同及首付款收据、被告孙长青、郑淑均、王淼的身份证明、被告孙长青、郑淑均、王淼本人征信授权书、郑淑均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王淼连带保证承诺书、抵押登记、消费明细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长青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用于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不悖,应属有效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孙长青有义务按约定逐月足额偿付分期付款,未能按时还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淑均所作的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被告王淼的连带担保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淼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孙长青、郑淑均追偿的权利。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长青、郑淑均、王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孙长青、郑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5572.03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二、被告王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长青、郑淑均追偿。三、被告孙长青、郑淑均未能履行第一项确认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孙长青、郑淑均、王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褚 军人民陪审员 邵明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