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1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涛、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滔,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933号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琼,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磊,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社员工。被告:邹滔,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徐莉。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沿滩联社)与被告邹涛、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申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滩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涛、国申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滩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2.判令被告邹滔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所欠利息596451.45元及贷款偿清之日止所欠原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复利计算);3.判令被告国申担保公司对被告邹滔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邹涛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邹涛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1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按照贷款逾期利率或罚息计算。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申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申担保公司对被告邹涛在原告处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沿滩联社于2014年7月25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邹涛的个人账户。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邹涛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4日,尚欠本金160万元,利息596451.45元。故原告沿滩联社诉至法院。原告沿滩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邹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将20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邹滔的账户上;4.《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国申担保公司对被告邹滔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还款单据及明细,拟证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596451.45元;6.贷款余额及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7年8月4日,被告邹涛尚欠原告本金160万元,利息596451.45元。被告邹涛、国申担保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沿滩联社举示的六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邹涛签订了编号为沿信个担借(2014)0725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涛向原告沿滩联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国申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沿信个担保字20140725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申担保公司对被告邹涛在原告处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即日,原告沿滩联社将贷款200万元发放至被告邹涛的个人账户。被告邹涛借款后,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一共归还了利息248351.06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余利息。2016年1月21日,被告国申担保公司偿还了原告沿滩联社贷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7年8月4日止,被告邹涛尚欠原告沿滩联社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596451.45元。本院认为,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邹涛、国申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沿滩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邹涛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邹涛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沿滩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邹涛借款后偿还了本金40万元及利息248351.06元,现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邹涛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所欠利息596451.45元及贷款偿清之日止所欠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国申担保公司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有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国申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8月4日止所欠利息596451.45元及借款偿清之日止利息);二、被告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邹滔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72元,由被告邹涛、被告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毅陪审员 曾友智陪审员 江声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金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