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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特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德华与金瑞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德华,金瑞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415号申请人:陈德华,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金瑞玲,女,1949年6月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陈钰(系金瑞玲独子),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弄***号***室。申请人陈德华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金瑞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华称,其系被申请人金瑞玲的丈夫。被申请人金瑞玲健忘10年余,2017年6月30日被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为老年性痴呆,目前答非所问,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金瑞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钰称,其系被申请人金瑞玲独子,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宣告金瑞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德华与被申请人金瑞玲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即某某。被申请人金瑞玲有健忘史,于2017年6月30日被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为老年性痴呆。审理中,本院依法至被申请人金瑞玲住处,对被申请人金瑞玲智力及精神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申请人现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无法与之正常交流沟通,生活亦不能自理,无辨别和判断能力。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申请人金瑞玲受疾病影响,无法有效交流,生活不能自理,社会功能明显受损,无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瑞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