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4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书平、王鹏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平,王鹏飞,天津银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4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平,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飞,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林村*栋底商*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张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书平、王鹏飞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银滨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银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书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光、上诉人王鹏飞和被上诉人天津银滨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鲁0829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审诉讼费及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权回购款的前提条件是“办理完毕回购事项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只是向上诉人提出了回购股权的书面通知,并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王鹏飞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合同法规定,无效。上诉人王鹏飞将其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后,便不再持有任何股份,而且王鹏飞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无法参与经营管理,补充协议书以该公司的经营等事项决定王鹏飞是否履行回购义务,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王鹏飞回购股权,完全合法、合理。首先,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上诉人股权回购款的支付的确是存在着先后履行顺序的要求。但现实逻辑是,依照《补充协议书》第一条股权售回选择权部分之约定,只要被上诉人提出回购请求,上诉人王鹏飞必须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无条件回购该部分股权,并在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后45日之内完成受让手续。而事实是,在被上诉人多次提出回购请求时,上诉人王鹏飞皆借故推脱,未在协议规定的45天内完成受让手续。其次,上诉人王鹏飞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提出股权回购的书面请求后,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根据我国工商登记的实务操作流程,完成股权回购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是股权回购的双方互相配合方能完成,而自从上诉人王鹏飞达到股权回购的条件后,被上诉人先后通过多种手段向上诉人王鹏飞主张回购股权,但上诉人王鹏飞皆予以拒绝,因此不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王鹏飞,此行为属于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无法履行,而非被上诉人故意为之。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王鹏飞有义务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王书平也有义务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承担股权回购的连带责任。银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鹏飞立即以4760000元回购银滨公司购买的王鹏飞在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圣丰种业公司)原持有的1.19%的股权,并支付银滨公司资金利息(利息以47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6年12月20日为1308457.83元,2016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股权回购款付清为止);2、王鹏飞向银滨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50万元;3、王书平对王鹏飞的上述全部义务向银滨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王鹏飞、王书平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鹏飞原是圣丰种业公司的股东,将持有的1.19%的股权转让与原告。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鹏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4760000元受让被告王鹏飞原持有的圣丰种业公司1.19%的股权。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原告又与二被告在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一条股权售回选择权部分约定:各方协商同意,天津银滨公司、王鹏飞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圣丰种业公司未来能够实现在中国境内或境外挂牌上市的目标,如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致使上述目标不能实现,则原告可以选择将所持圣丰种业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的其他股权(在天津银滨公司持有期间所分得的现金分红除外)的全部或部分售回给王鹏飞,王鹏飞须按本协议的约定无条件回购该股权,并在原告提出要求后45日之内完成受让手续。1、如果圣丰种业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仍未实现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公开发行和上市,或暂时放弃上市计划。2、圣丰种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董事会通过的并经投资人认可的业务发展规划、预算方案、资本支出计划,则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执行回购条款。《补充协议书》八、保证部分第一款约定:“王鹏飞承诺,在银滨投资公司依据协议约定的条件向王鹏飞提出回购要求时,王鹏飞应依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回购,王鹏飞同时保证圣丰种业公司原股东对股权回购事宜予以积极配合。”第十款约定:“王书平自愿对王鹏飞在本协议项下对原告负有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王鹏飞有违背本协议约定义务时起算。”十、违约责任,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不符合相关约定的,或者作出的声明与保证中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的,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作为违约金,并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违约的一方还应当继续履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协议签订后,2012年1月29日被告王鹏飞所在的圣丰种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股东王鹏飞向原告转让股权1.19%,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2012年1月29日,原告作为股东参加了圣丰种业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并变更了公司章程。原告按照约定受让了被告王鹏飞转让的圣丰种业公司1.19%的股权,于2012年2月17日支付给被告王鹏飞股权转让款4760000元,原告成为了圣丰种业公司新的股东。后因圣丰种业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公开发行和上市的目标,原告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要求王鹏飞履行前述股权回购义务并支付股权回购款。2016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王鹏飞、王书平送达了律师函,但王鹏飞拒不履行回购义务,被告王书平也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王鹏飞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圣丰种业公司的章程,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成为圣丰种业公司的股东,享有圣丰种业公司的股权。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基于圣丰种业公司未来能够实现在中国境内或境外挂牌上市的目标,如出现如果圣丰种业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仍未实现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公开发行和上市,或暂时放弃上市计划。致使上述目标不能实现,则原告可以选择将所持圣丰种业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的其他股权的全部或部分售回给王鹏飞,王鹏飞须按本协议的约定无条件回购该股权,并在原告提出要求后45日之内完成受让手续。至2014年12月31日,圣丰种业公司未能上市,原告要求被告王鹏飞按照协议约定回购原告购买的其1.19%的股权,条件已成就。被告王鹏飞未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购买的股权1.19%予以回购,亦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购买其股权的转让款476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交付被告股权转让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王鹏飞按照协议约定回购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逾期应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被告王鹏飞至今未履行义务,被告王书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滨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76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王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滨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三、被告王书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779元,由被告王鹏飞、王书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补充协议书效力,上诉人王鹏飞在向被上诉人转让股权之初,即明确了回购事宜,约定了回购条件,目标公司及股东未有异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回购条款并未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应为有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银滨公司、王鹏飞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圣丰种业公司未来能够实现在中国境内或境外挂牌上市的目标,如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致使上述目标不能实现,则银滨公司可以选择将所持圣丰种业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的其他股权(在天津银滨公司持有期间所分得的现金分红除外)的全部或部分售回给王鹏飞,王鹏飞须按本协议的约定无条件回购该股权,并在原告提出要求后45日之内完成受让手续。1、如果圣丰种业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仍未实现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公开发行和上市,或暂时放弃上市计划。2、…。《补充协议书》八、保证部分第1条约定:“王鹏飞承诺,在银滨公司依据协议约定的条件向王鹏飞提出回购要求时,王鹏飞应依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回购,王鹏飞同时保证圣丰种业公司原股东对股权回购事宜予以积极配合。”第10条约定:“王书平自愿对王鹏飞在本协议项下对原告负有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自银滨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王鹏飞有违背本协议约定义务时起算。”十、违约责任,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的,…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作为违约金,并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王鹏飞回购股权。补充协议书对支付转让款和变更登记的时间约定不明,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股权回购有关程序义务,上诉人王书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的便利。被上诉人称其多次向上诉人催促办理回购事宜,但仅提供了2016年11月22日的律师函(该函于2016年11月25日寄发)证明催促事实。即使如此,也能证明被上诉人要求回购,上诉人怠于履行回购义务的事实,而且至今,上诉人王鹏飞一直未向被上诉人退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王书平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79元,由上诉人王鹏飞、王书平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宝审判员 崔 英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仙金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