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9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某,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9141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窦某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马某,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元及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由被告党某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01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万元,对下剩本息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对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协商,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只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现被告只欠原告借款5万元本金。被告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由被告党某提供担保。201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万元,被告杨某庭审中答辩: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只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对该答辩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当庭无证据提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意见,已支付利息按约定利率2.5%、并按“先还息后还本”的方法计算,上述偿还借款5万元依法认定为系偿还已产生的20个月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杨某清偿所欠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党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杨某、党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