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世银拒不执行判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银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银,男,汉族,1942年9月19日,四川省越西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2017年9月7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越西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9月14日,被越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建勤,越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丽娜、检察员拉依五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银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建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廖某某与王世银、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了(2009)越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世银、王某立即退还廖某某坐落于越西县越城镇北大街房屋。判决书送达后,王世银、王某不服向凉山州彝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4月12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凉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5月19日,廖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执行完毕。此后王世银、王某仍不服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世银、王某的再审申请。2015年,被告人王世银、王某再次非法侵占廖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越西县越城镇北大街房屋,2017年8月8日,廖某某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7)川3434执208号公告,责令王世银、王某于2017年8月23日前搬出坐落于越西县越城镇北大街房屋。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王世银仍未搬出北大街房屋。次日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现场,被告人王世银不仅不听执行人员的劝导,反而还张贴标语,阻扰执行,后被强制带离现场。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对被告人王世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越西县人民法院报案材料及执行笔录、越西县人民法院(2009)越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川凉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越西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4执208号公告、执行现场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毛某、柳某某证言、被告人王世银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银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在被执行过程中不听劝导、张贴标语,阻碍执行,影响极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王世银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世银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功审判员 毛打前审判员 舒雄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