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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西安长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城汇日月湾(海南)冲浪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长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城汇日月湾(海南)冲浪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海南弘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海南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执异1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西安长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梨园路36号园湖曲二期11号楼24层。法定代表人赵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军,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1200910904569委托代理人杨泉辉,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1201410179532申请执行人:中城汇日月湾(海南)冲浪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专中路生产资料服务公司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MA5RC2LX5A法定代表人:和剑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东路2号世贸雅苑G座26D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52760315Q法定代表人:黄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199610275442被执行人:海南弘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海南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东路2号世贸雅苑G座26D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527602948法定代表人:管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19961027544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城汇日月湾(海南)冲浪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汇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桥公司)、海南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西安长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对本院执行一桥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万国用(2015)第106010号(原土地证号为万国用(1993)字第862号)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862号土地)即对本院作出的(2017)鄂11执**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兴公司称:一、本案拍卖标的物万国用(2015)第106010号土地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立案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需要依法追缴,应终止拍卖。二、长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审查期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违反执行规定指定贵院执行标的物,应当予以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并且本案涉及严重的虚假诉讼,长兴公司即将向湖北高院提出再审,为避免将来执行回转,本案应中止执行。三、本案拍卖使用的评估报告,为黄博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同纠纷中对保全提出异议的单方委托的评估,不能作为本次拍卖的依据,且黄博已经不再担任一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向贵院提供评估报告。一桥公司、益鑫公司辩称:一、长兴公司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对本案执行的标的物即(2015)第106010号宗地没有任何权益,其不仅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且根本无权再申请中止本案执行。二、长兴公司以莲湖区公安分局非法干预最高法院、海南省高级法院、海口市龙华区法院正在进行审理之中的经济纠纷案件、非法立案黄博涉嫌“合同诈骗”案及非法查封一桥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事由,来主张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三、湖北高院指定黄冈市中级法院执行本案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没有任何虚假诉讼,长兴公司所谓虚假诉讼说,毫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四、长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所谓“黄博涉嫌合同诈骗案”的退赔损失,以及主张将本案中止到所谓“黄博涉嫌合同诈骗案”处理之后,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莲湖区公安分局轮候查封案外人一桥公司土地及万宁国土局给予的错误协助,均不影响对本案标的物的执行。经审理查明,赵林森与一桥公司、益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高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一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林森偿还欠款本金7300万无、欠款利息2129.1667万元及违约金500万元,益鑫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10月12日,湖北高院作出(2015)鄂执行裁定,查封一桥公司享有的位于海南省××市日月××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2016年1月21日,根据海南日月湾冲浪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湾公司)申请,湖北高院作出(2016)鄂执异1号执行裁定,变更日月湾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6年1月26日,湖北高院又作出(2015)鄂执字第00018-4号裁定,终结湖北省高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24日,中城汇公司向湖北高院申请恢复执行,湖北高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7)鄂执恢2号。2017年7月31日湖北省高院作出(2017)鄂执恢2号执行裁定,将(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交由本院执行。本院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鄂11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海南置业一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日月湾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477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万国用(2015)第106010号】。同时查明,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7月28日核发的万国用(2015)第10601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上述86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一桥公司。另查明长兴公司以湖北高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系虚假诉讼取得,且长兴公司是862号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湖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湖北高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执行裁定,驳回长兴公司的异议。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致函本院,说明该局已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侦查一桥公司黄博涉嫌合同诈骗案,该局已于2017年8月25日将涉案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万宁县国用(1993)字第862号,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万国用(2015)第106010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万宁县国用(1993)第854号】两块土地依法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中止对该案所涉土地拍卖的执行;二、关于网拍依据是否以黄博的提供评估报告作依据。据此,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是否中止对该案所涉土地拍卖的执行问题。公安机关虽对黄博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查封了涉案土地,但是并无法律规定刑事侦查中对财产的处置权,优于民事执行中对财产的处置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十三条规定:“已被有关国家机关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不得重复查封、冻结。需要轮候查封、冻结的,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执行。查封、冻结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后,按照时间顺序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冻结自动生效。”根据该通知规定,公安机关查封该案土地,应轮候查封。待先前查封解除后,方能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该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异议人以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查封了该宗土地为由,要求中止对该案所涉土地拍卖,法律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异议人长兴公司向湖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湖北高院依法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并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此外,案件是否涉及虚假诉讼,湖北高院执行裁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异议人“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长兴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寻求救济。”关于网拍依据是否以黄博的提供评估报告作依据问题。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经由市场检验。同时本院网拍价格并非依据琼首估字(土)字(2017)第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价格,而是参照当地土地市场价格,综合其他因素,作出的网拍价格高于琼首估字(土)字(2017)第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价格。异议人提出本院网拍价格是依据黄博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长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武军审判员  易 俊审判员  邱爱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