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都成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成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393号被告人都成元,男,1974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丘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成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诚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都成元醉酒后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丘市人民路三里庄村处时,被安丘市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都成元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成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光盘1张,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成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都成元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成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闫玉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