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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617号原告:刘某1,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现住枣强县。被告:刘某2,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刘某2离婚;2.婚生长子刘洪岭,次子刘洪哲由被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经济帮助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生长子刘洪岭,于2002年10月26日生次子刘洪哲,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经常骚扰原告,曾致原告生气自残左手拇指且精神抑郁,原告于2016年4月及10月份两次起诉后均撤诉,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破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多年,且两个孩子,夫妻双方更应为孩子着想,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问题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爱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