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韩瑞省与胡审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省,胡审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320号原告:韩瑞省,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奎星,唐山市丰南区��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审堂,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韩瑞省与被告胡审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瑞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审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瑞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现金(饲料款)4550元;2.此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于2012年在村西筹建的养鸡场,被告自养鸡开始,就和原告建立了业务关系,由原告处购进鸡饲料,起初被告还算可以,也有诚信,原告只要去找被告结算饲料款,被告就给原告结算清,你来我往之间,原告和被告的就建立买卖业务关系,而且双方相处的很好,转眼之间就到了2014年8月10日,原告找被告结算饲料款,被告在当时欠下原告饲料款4550元,被告当时说:等过几天把鸡卖了,我就给你结算清,因为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关系长了,彼此之间都信得过,所以在当时原告没有多想就回去了,后来原告听说被告已经把鸡卖完了,原告就去被告的养鸡场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说:还没有给钱呢,等给了钱马上还你。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总是敷衍原告,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现金455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胡审堂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韩瑞省向被告胡审堂出售鸡饲料,货款为455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原���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审堂拖欠原告饲料款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如数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审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瑞省饲料款人民币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审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董玉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佟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