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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行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冯金叶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叶,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8601行初109号原告冯金叶,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街1616号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储志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烨、郭呈辉,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立毅,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郑祥、王惠,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冯金叶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暨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在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同年8月8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发送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冯金叶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经开公安分局局长储志林及委托代理人郭呈辉和钟烨、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2日,冯金叶以经开公安分局未履行治安行政管理职责为由,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7月13日,市政府作出杭政复[2017]2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冯金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冯金叶诉称:2016年10月25日晚7时左右,其到经开公安分局下沙派出所(以下简称下沙派出所)报案,指控违法行为人邓丁秀等人将其四周岁女儿沈妍遗弃到湖南省耒阳,随他人生活,脱离监护。2017年4月22日晚6时,冯金叶再次到下沙派出所报案,控告湖南省耒阳龙凤幼儿园违法接收沈妍入园,公安机关一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解救,沈妍仍处于被遗弃状态,冯金叶难见到女儿。同年5月2日,冯金叶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9日,其收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冯金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1.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庭审中,冯金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经开公安分局履行治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对沈园将、邓丁秀遗弃沈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原告冯金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6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诉复议决定存在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3.《受案回执》,拟证明经开公安分局受理沈妍被遗弃报案的事实。4.《调取证据申请书》,拟证明其向经开公安分局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5.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其被剥夺与女儿相见的权利,并证明其与家人冲突的原因与过程,且证明公安机关违法调查的事实。6.《证明》,拟证明违法行为人向其隐瞒将女儿遗弃到湖南耒阳的事实。被告经开公安分局辩称:1.冯金叶未在2016年10月25日向经开公安分局控告邓丁秀等人遗弃的事项。当日,冯金叶向下沙派出所反映家庭暴力问题,只讲到被丈夫沈园将殴打和双方正在闹离婚的情况,始终未提及其女儿被邓丁秀等人遗弃的情况。冯金叶在2017年2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有关遗弃、虐待的事项,该复议申请已于同年4月被市政府依法驳回。冯金叶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对于冯金叶在2017年4月22日指控沈园将遗弃女儿的行为,经开公安分局已依法受理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下沙派出所依法受理,经调查后确认沈妍一直由其父亲沈园将、奶奶邓丁秀等照顾,并不存在遗弃的违法犯罪行为,遂于同月24日开具《不予立案决定书》并送达给冯金叶。在调查冯金叶遗弃报案的过程中,经开公安分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经调查,该事件系冯金叶和其丈夫就女儿抚养权发生的纠纷,并不存在所谓的遗弃。综上,请求驳回冯金叶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开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10组证据材料:1.《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证据2-3拟证明其受理冯金叶刑事报案的事实。4.《发生情况报告表》,拟证明冯金叶在报案时书写《发生情况报告表》的事实。5.《询问笔录》,拟证明其向冯金叶进行询问的事实。6.《接受证据清单》,拟证明其接受冯金叶提交证据的事实。7.《刑事控告状》,拟证明冯金叶提起刑事控告的事实。8.《证明》,拟证明冯金叶提供《证明》的事实。9.《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冯金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10.《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被告经开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市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请求驳回冯金叶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4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据,拟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拟证明冯金叶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3.经开公安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拟证明经开公安分局进行复议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决定通知书》及邮寄单据,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冯金叶提交的6组证据材料:两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经开公安分局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履职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具备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证实沈妍在耒阳龙凤幼儿园就读的相关情况。关于被告经开公安分局提交的10组证据材料:原告冯金叶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未包含对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且认为不予立案决定系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对证据2-4、6-9均无异议;对证据5、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市政府提交的4组证据材料:原告冯金叶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复议机关没有严格审查及调取相关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开公安分局没有完整提交相关证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经开公安分局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市政府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能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书证和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冯金叶向下沙派出所提交《刑事控告状》,控告沈园将涉嫌遗弃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行为。当日,下沙派出所民警对冯金叶进行询问,并作出《受案回执》,告知冯金叶已受理该案。后经调查,经开公安分局发现沈妍进入湖南耒阳龙凤幼儿园,由祖母邓丁秀照顾生活,不存在遗弃行为。同年4月28日,经开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同年5月2日,冯金叶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4日,市政府受理案件并通知经开公安分局答复。同年6月29日,市政府决定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同年7月13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争议各方当事人。另查明:冯金叶认为经开公安分局未对其在2016年10月25日提出的女儿被虐待、遗弃的报案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2月2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7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冯金叶的复议申请。后冯金叶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目前正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冯金叶提交的《刑事控告状》,被告经开公安分局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冯金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向被告经开公安分局申请履行相关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其起诉不符合履职案件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冯金叶在诉讼中提出证人出庭且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已无必要,故未予准许。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金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淼人民陪审员  姜锦兰人民陪审员  盛 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根据。(四)属于(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起诉的。(八)行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源: